(2016)豫1722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1、赵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446号原告韩某,女,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赵某1,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赵某2,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被告赵某3,女,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4年,原告韩某与被告赵保礼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赵保礼因病去世。赵保礼埋葬后,赵保礼的儿女赵某1、赵某2、赵某3就将原告韩某赶出家门,原告韩某到原籍××蔡县××坡吴村××村外一废弃的小屋内生活,每月靠发放的400元抚恤金艰难度日,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而且三被告在赵保礼死亡后国家发放的107550元抚恤金问题上,还与无生活来源的原告纠缠不休,要求与原告平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07550元的抚恤金归原告所有;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的赡养费1000元;判令赵保礼生前所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辩称,赵保礼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应由赵保礼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继承。原告韩某与赵保礼再婚时三被告均已经成年并分家另居,原、被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也非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保礼生前所居住的房屋系系租住被告赵某2、赵某1的房屋,该房屋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二被告于××××年办理了房产证,原告韩某与被告父亲结婚是2004年,因此原告诉请该房屋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赵保礼生前系上蔡县国税局干部,赵保礼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赵某1、次子赵某2、长女赵某3。原告韩某、赵保礼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5年7月28日赵保礼因病去世。赵保礼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上蔡县国税局一次性发放死亡抚恤金107550元,现该款暂存于上蔡县国税局。同时,上蔡县国税局每月为原告韩某发放遗属补助420元。被告赵某1患有脑梗塞,曾于2003年7月5日至2003年8月23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某2患有高血压性脑出血,曾于2001年10月25日至2001年11月10日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赵保礼与被告赵某1、赵某2于1992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将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北街中段前进二路210号四间楼房进行了分割,被告赵��1、赵某2每人两间,赵保礼享有居住权,被告赵某1、赵某2均于××××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某与赵保礼结婚后居住在被告赵某2屋内,被告赵某2另行搬出居住。原告韩某无工作,被告赵某2系上蔡县国税局职工,被告赵某1系上蔡县地税局退休职工、被告赵某3系上蔡县水利局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火化证明、上蔡县国税局证明、民发【2011】192号文件、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保礼死亡好后,上蔡县国税局支付的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针对每个当事人应给付多少并不明确,且我国法律对该性质款项应当如何分配没有明确规定。但抚恤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同一顺序继承遗产���份额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序配偶、子女间合理分配,即原告韩某、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之间合理分配。关于具体分配的数额问题,考虑到赵保礼死亡后,原告韩某每月领取遗属补助420元用其日常生活,被告赵某1、赵某2患有××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分得40%即:107550元×40%=43020元,三被告分得60%的比例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让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问题,因原告韩某与赵保礼结婚后,三被告已经与赵保礼分家另外居住,原、被告间没有共同生活,也不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生前赵保礼所居住的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因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赵某2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赵某2,该房屋不属于赵保礼的遗产,原告无权分割,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保礼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107550元,确认分配给原告韩某40%,即:107550元×40%=43020元;确认分配给三被告赵某1、赵某2、赵某3共60%,即:107550元×60%=645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5元(案件���理费原告已经缴纳,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