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史凤与尹文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凤,尹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340号原告史凤,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文宝,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凤(下称姓名)与被告尹文宝(下称姓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尹文宝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平安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凤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在朝阳区十八里店桥南辅路,尹文宝驾驶×××号车辆与史凤相接触,导致史凤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尹文宝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史凤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文宝、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7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0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112元、伤残补助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0.4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89512.55元。尹文宝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尹文宝系全责,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史凤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适用标准过高。平安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在朝阳区十八里店桥南辅路,尹文宝驾驶×××号车辆与史凤相接触,导致史凤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尹文宝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凤被送往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病情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头皮开放性损伤、小腿挫伤。后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共计42天。为治疗上述伤情,史凤自行支出医疗费用14726.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史凤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称,被鉴定人史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营养期45-60日。鉴定发生鉴定费3150元,由史凤垫付。查,×××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另查,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造成损害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尹文宝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尹文宝应当对史凤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尹文宝予以赔偿。关于史凤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史凤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确需他人进行护理,参考其举证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处9000元;3、交通费有相应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判处500元;4、骨折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参考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处2000元;5、史凤因伤致残,主张误工费用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参考其举证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判处12000元;6、史凤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脱离农村农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对其所提交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史凤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史凤伤情,及相应票据的发生期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凤医疗费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六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六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五万三千六百零九元八角八分;二、被告尹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史凤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史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史凤负担157元(已交纳),由被告尹文宝负担600元(原告史凤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