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程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160号原告程某1,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被告王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程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满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少,属于草率结婚。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更无共同志向,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不关心我和孩子,没有责任心,后因我们感情不和,分居一年,双方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婚后双方育有一女儿,取名程某2,2012年10月21日出生,女儿平时随我生活,改变孩子生活习惯,对孩子成长不利。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被告王某辩称,虽然与原告感情已破裂,但是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对孩子伤害较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满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程某2,2012年10月21日出生,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已使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及稳定的家庭关系,且原被告育有一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应该草率的以离婚的方式解决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些包容与理解,注意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