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根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陕西省汉阴县,农民。2016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9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涧池镇紫云村村级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路段,会车过程中其驾驶二轮摩托车驶入路西侧沙堆上摔倒,造成陈某某本人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调查中经对陈某某抽取血样检测,陈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01.6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汉阴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7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连续三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擅自外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交通事故认定书;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6、陈某某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陈某某户籍信息表;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6)第0237号血醇检验报告;8、证人张某一、周某一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1.64mg/100ml,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家庭困难;2、接受法律的裁判;3、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是因为孩子突发疾病,没能及时向当地司法所汇报。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之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质证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1.64MG/100M1,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鉴于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造成自己轻微损伤及车辆轻微受损,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惟量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1刑初9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普审 判 员 李佑会代理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