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575号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80420363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陈山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行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左晓赟,该公司职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工业大道。经营者:李玉兰。委托代理人:招星铸,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玉兰丈夫,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受理费,故视为撤回反诉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晓赟,被告委托代理人招星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6月底的货款均已结清。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三份,总金额为78400元,并约定交货数量允许溢短+/-10%,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则需支付原告0.5‰每日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8月3日,原告将总货值为80336.48元的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0336.4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利息起算日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0.5‰每日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陈品销售合同3份、出货单3份、客户应收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发货数量以及尚欠货款数额的事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答辩称:涉案货物生产的产品存在脆化的质量问题,未使用产品应做退货处理,对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利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证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脆化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接到被告反馈后对产品进行检测并未发现原告所供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是其硬度不适合制成被告产品,系被告错误采购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原、被告陆续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名TCBS2规格5.6mm钢材产品合计8000kg,约定需方于收货后即清点数量并予以确定验收,表面质量异议于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内在质量异议于收货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交货数量允许溢短+/-10%,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需方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购货、收货时,供方即停止供货且由需方付0.5‰(每日)利息损失给供方至需方履行付款义务或购货、收货时止,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另对合同有效期、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3日合计交付合同项下产品8197.60kg,总金额为80336.48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14日,原告公司职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将收到的益照五金厂出现质量问题的5.6产品带回工厂做检测,产品脆化原因,处理结果出来后再与益照厂商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脆化系原告所供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且经本院告知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龙精线有限公司货款80336.4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51元,减半收取107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95.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益照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邱凯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