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李保元、李兴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珍,李保元,李兴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2291号原告:张宝珍,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李保元,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兴武,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负责人:李金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珍与被告李保元、李兴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委托代理人马丽与被告李保元、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336元,死亡赔偿金1342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65元,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988元,处理事故费3000元,抢救费26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11时许,原告丈夫张继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40公里加500米处转弯,与被告李保元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梁春明驾驶黑MO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两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相撞,造成张继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田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被告李保元辩称,张继田死亡系被告梁春明驾驶黑M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本人负很少责任,希望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辩称,黑M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诉讼费、事故处理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1时许,原告丈夫张继田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540公里加500米处转弯,与被告李保元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之后被告梁春明驾驶黑MO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两轮摩托车及三轮车相撞,拖行造成张继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继田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负次要责任。黑M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张宝珍系张继田妻子,二人育有二子子一女,张继田系农业户口,1947年9月12日生。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继田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依据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MO18**号半挂牵引车,在张继田受伤后将其拖行起到促进其死亡的不利作用。被告李兴武对张继田死亡的后果在次要责任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保元应承担10%的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费3000,被告不同意给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子一女也应作为扶养人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作为黑M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被告李保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有黑M0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5元、死亡赔偿金123101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88元,虽未提供证据,鉴于系合理损失,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共计2076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珍经济损失129736.95元;二、被告李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珍经济损失9740.98元;三、驳回原告张宝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8元,由原告张宝珍负担1602元,被告李兴武负担458元,被告李保元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冰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191元×11年=123101元2、医疗费255元3、丧葬费2455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15年÷4人=29253.75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07664.75元被告人民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55元(医疗费25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481.95元(207664.75元-110255元)×20%,共计129736.95元。被告李保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40.98元(207664.75元-110255元)×1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