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好妮与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好妮,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诚信德食品有限公司,王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好妮。委托代理人王吉斌,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波,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诚信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东首。法定代表人王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昂。上诉人梁好妮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设立登记第三人山东诚信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告该设立登记行为违法一案。经审理,法院以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核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原告提起诉讼自被告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五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围绕同一争议又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基于相同的诉讼目的再次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好妮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梁好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是错误的。上诉人第一次的起诉是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第二次起诉是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两次起诉是非基于同一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重要事实理由。上诉状的另一部分内容能够直接表达被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明显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书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7月1日,而事实上诉人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重复起诉,指的是人民法院对起诉作出处理后,起诉人就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次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其第二次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提起的两次诉讼虽基于同一事实,但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6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姜 敏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