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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1,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杨英正,临海市云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与他人生育一女取名任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任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系二级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任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任某2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与他人所生,被告对其不负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任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认任某2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其他男子所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忠诚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被告基于任某2是其亲生女儿这一身份关系,从任某2出生之日起即开始承担抚养其成人的义务,付诸财力,融入情感。任某2与被告不存在亲子关系这一事实损害的不仅是被告的财产利益,更是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据此,原告张某应当返还被告任某1抚养任某2支出的抚养费,赔偿被告任某1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现被告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抚养任某2期间的花费,考虑到被告抚养任某2时间跨度大,从主观、客观上都已不能够明确抚养费的明细和总额。该院结合实际,酌定原告张某返还被告任某1抚养费35600元,酌定原告张某赔偿被告任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被告系二级伤残,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应按照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之规定支付被告扶养费人民币50000元。原告称自己经济状况并不好,尚要抚养女儿,对此无力承担。该院认为,被告系二级伤残,原告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予以适当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及要独自抚养女儿的实际,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张某给予适当帮助,支付被告任某150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告在患病住院期间亲友赠与的30000元目前仍在原告处,应双方各半分割。原告辩称该笔钱款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花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该笔30000元款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3000元,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着过错,故该院确定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1离婚。二、任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所需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任某1抚养费人民币35600元,赔偿被告任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告任某1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直到××××年××月××日才生育一女任某2,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被上诉人没有生育能力,被上诉人当时就已明知女儿非其亲生,但被上诉人一直视同亲生,一直默认上诉人与他人生育女儿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支付鉴定费不合理。上诉人自身没有积蓄,没有住房还需独立抚养女儿,生活困难,也没有能力承担上述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任某1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支付鉴定费,其主要理由是其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女,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赔偿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缺乏经济能力而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