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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孟现芳与廉士广、李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芳,廉士广,李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88号原告:孟现芳,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徐黎,平邑县法援中心律师。被告:廉士广,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雪艳,女,成年人,住平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蒙阳路11号。负责人胡美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江、朱崇才,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芳与被告廉士广、李雪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芳的委托代理人徐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凡江、朱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士广、李雪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廉士广驾驶鲁Q×××××货车,在平邑县平邑镇红泉村路段,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孟现芳撞伤。故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94897.21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93天x80.06=7445.58元,出院后180天x80.06=14410.8元,护理费前一个月30天x104=3120元;30天x80.06=2401.8元;住院期间后63天x104=6552元;出院后60天x104=6240元、生活补助费90天x30=2790元、营养费93天x30=2790元、伤残补助金1069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总计,合计281208.39元,扣除支付5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26208.3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属实车辆负荷法定上路条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在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依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间接性损失和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及其大姑姐,从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中不能看出原告及其丈夫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赔偿。廉士广、李雪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7时50分许,被告廉士广驾驶鲁Q×××××货车,在平邑县平邑镇红泉村路段,与原告孟现芳驾驶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042501号认定书认定:廉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现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庆芳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医疗费94897.21元、专家会诊费6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需陪护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护理,后两个月及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63号鉴定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福运,其妹贺福花护理,自2007年贺福花在平邑县康事达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经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公司临恒价评字(2016)014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2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查明,鲁Q×××××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所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存在,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第0425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廉士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现芳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廉士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63号鉴定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该鉴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认定伤残赔偿金237640元*14%=33269.6元,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元*180天=14400元,护理费100元*120元=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6000元,无医院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险芳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269.6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车损费1280元,合计729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现芳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医疗费84897.21元、生活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91777.21元(被告廉士广、李雪艳已支付的55000元)。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孟现芳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