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积亮,钟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45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钟某。上述二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竟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及莫吉庆(另案处理)在宝安区50区开屏市场一小卖部,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1、郭某2等人发生矛盾,被害人郭某1、郭某2打了莫吉庆,陈某、莫吉庆见打不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郭某1追赶过来,莫吉庆到宿舍喊来被告人钟某,三人一起对被害人郭某1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宝安区50区渔人街餐厅将被告人陈某、钟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建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思 乔书记员 李锦荣(兼)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