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敏优与金文君、朱允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优,金文君,朱允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657号原告:胡敏优,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金文君,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朱允耕,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原告胡敏优与被告金文君、朱允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金文君、朱允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君、朱允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开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对于2013年4月23日的25万元借款暂不主张,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开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文君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7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按季支付利息。借款后,本金分文未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3日止。后因原告购房急用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同时拒付2015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已经违约。因被告金文君的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文君、朱允耕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胡敏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金文君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文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2.被告金文君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文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户名为胡敏优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共六页,拟证明2014年10月23日借条载明的2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金文君付息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3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文君、朱允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文君、朱允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所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被告金文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未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3日,被告金文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金文君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本金未归还。被告金文君、朱允耕于1983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文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应当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文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23日的25万元借款,因原告暂不予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3日的30万元借款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按季计算为13500元即月利率15‰,而2014年10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根据被告金文君的付息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能够认定该2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就该两笔借款,被告金文君已按月利率15‰付息至2015年9月22日,现就未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自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文君、朱允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文君、朱允耕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文君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金文君、朱允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朱允耕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文君、朱允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敏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75元,由被告金文君、朱允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汤赞伟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