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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7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凯与高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高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129号原告:郑凯,男。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蓝玉,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金龙,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原告郑凯与被告高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兆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桂云、王蓝玉,被告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建筑工作,相关工程完成之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费,但原告给我干完三户之后说不干了,给我耽误了工期。这个工程是我姐夫时某承揽,我只是负责管理,发工资也是时某发放。工费按照什么方式计算我不知道,原告的工程量尚未核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17时,原告郑凯通过110报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接警后,制作了《接处警登记表》,其中“处警情况”一栏显示“70m2每平方60元,未结算工资4200元。”下方有被告高金龙签名及手印。“损失情况”一栏显示“工程量78.36m2×60元/m2=4700元,未结算工资(肆仟柒佰元正)”后有原告郑凯签名及手印。被告高金龙称,上述签字及手印仅表示我认可原告给我干过活,不代表对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确认,当时在派出所不签字不行,警官锁着门不让走。被告高金龙及证人时某均称,原告确实给我们干了活,但活没干完就走了,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施工不合格,我方组织人员返工,至今甲方也未与我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金龙已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双山派出所2016年8月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签字,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劳务费4200元的确认,故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部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凯劳务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