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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6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忠林、王玫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忠林,王玫,赵新华,沈忠琴,谈建平,吴学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6011号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北路72A-10号。法定代表人:叶细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芬,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忠林,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王玫,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新华,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忠琴,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谈建平,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吴学琴,女,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忠林、王玫、赵新华、沈忠琴、谈建平、吴学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湖州吴兴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