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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与以下统称被告、钟浩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以下统称被告),钟浩祥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62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廖伟强,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梁灿荣,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钟浩祥,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反诉被告)廖伟强诉被告(反诉原告)梁灿荣、被告钟浩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伟强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清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廖伟强,被告梁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强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功武村的蛇疝(土名)约30亩的4口鱼塘出租给被告,并约定了年租金为10000元,按每年1月份为交租期和约定被告在没有正常交租的情况下,原告将所有鱼塘收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鱼塘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初期被告会依时交纳租金,但在2012年起至今被告拒绝交纳租金,至今被告已拖欠租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交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在事实与法律上均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涉案的鱼塘发包给被告,被告逾期没有交租金,属违约。3、公证书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涉案鱼塘是我跟功武村承包得来的。4、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违约,我通知他撤离。5、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霸占我的鱼塘不交回给我。6、鱼塘、鸡场照片复印件10张,拟证明被告现在仍对鱼塘进行使用。被告梁灿荣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交租金。原告以,“2012年起至今被告拒绝交纳租金,至今被告拖欠租金40000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系没有事实证据证明的。被告不存在拒绝交纳租金和拖欠租金40000元的问题,理由是:(1)原告强行收取被告出租给张新如的猪栏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曰的租金5000元;(2)被告于2012年12月3曰、2012年12月29曰、2013年12月29日先后三次通过邮政银行汇款,每次汇租金10000元给原告,原告均拒收被告交纳的租金,并造成被告支付汇费、手续费159元的损失;被告交付了承租鱼塘押金10000元给原告可抵作租金;原告于2012年11月29曰强行锄开被告的鱼塘提坐放水,造成被告养殖的鱼走失,运一大货车水泥砖堵鱼塘路口阻塞公路通车,被告报警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破坏鱼塘生产、堵塞公路的行为和拒收租金的行为,造成被告4年多时间不能经营鱼塘养殖鱼。原告担误被告的租赁期内的4年多的时间,应依法顺延租赁期和赔偿损失。依据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拒交租金和拖欠租金40000元的问题,而是原告违约拒收租金的问题。因此,原告以被告拒绝交纳租金和拖欠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系没有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租金。原告提供证据3《收据》1张,原告收取被告出租的猪栏租金5000元;提供的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收据》3张,足于证明被告通过银行交纳租金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交纳租金”。但未提供其向被告催收租金的证据,依法属于举证不能,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04年11月20曰将其承包沙迳镇功武管理区(现称功武村民委员会)位于蛇冚的荒地开挖的4口鱼塘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原告在甲方栏上签名并捺指模,被告在乙方栏上签名并捺指模,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合同书》已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已依法成立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租赁《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自交付出租的鱼塘给被告后,被告作了大量资金投入对4口鱼塘进行挖深改造,在塘堤建了三栋瓦房猪舍435平方米,在猪舍内建有25个猪栏,建有瓦房宿舍1间35平方米,瓦房仓库1间40平方米,投入资金约18万元,形成了养鱼、养猪的规模,被告没有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而原告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破坏鱼塘放水,运水泥砖堵塞公路造成被告4年多时间不能经营,经济损失24万元。原告是以拒收租金、破坏鱼塘阻碍被告经营达到其收回出租的鱼塘再出租谋利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欠原告的租金40000元,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梁灿荣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事实;(2)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经双方签名确认,是依法成立的生效合同的事实;(3)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事实;(4)证明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5)证明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和事实。2、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1页、租金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1)原告向被告收取合同的押金和收取租金的事实;(2)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1份1页,证明(1)原告强行收取被告出租猪栏的2012年1月至6月30日的租金5000元的事实;(2)证明原告强迫次承租人张新如离场的事实;(3)证明原告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取复印件1页3张,拟证明(1)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缴纳租金的事实;(2)证明原告拒绝收租金,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5、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共2页,拟证明(1)原告挖塘堤的树和锄开堤坣破坏鱼塘的事实;(2)证明原告锄开堤坣放水,造成被告养殖的鱼走失经济受损失的事实;(3)证明原告破坏鱼塘,造成被告4年多未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证明原告运一大货车水泥砖堵塞鱼塘路口的公路阻塞交通的事实。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破坏鱼塘,被告报警处理的事实。7、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委托廖焕春管理经营蛇冚的鱼塘及养猪生产的事实。8、退伙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合伙人钟浩祥已退伙的事实;9、拘留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我方延期交租的原因。被告梁灿荣反诉称:一、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继续履行,被反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书》上签名、捺指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反诉人作了大量资金投入对承租的4口鱼塘进行深挖改造,在塘提建了三栋瓦房猪舍435平方米,在猪舍内建有25个猪栏,建有瓦房宿舍一间35平方米、瓦房仓库一间40平方米,投入资金18万元,形成了养鱼养猪的规模。反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反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二、反诉人不存在拖欠被反诉人的租金40000元的问题。被反诉人强行收取反诉人出租给张新如的猪栏的2012年1月1曰至6月30日的租金5000元;被反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强行锄鱼塘堤放水,造成反诉人养殖的鱼走失,其破坏鱼塘的行为造成反诉人的经济受损失;反诉人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先后3次,每次10000元在银行汇租金款给被反诉人都被拒收;被反诉人收取了反诉人10000元押金,抵作租金的款项,被反诉人破坏鱼塘,拒收租金的行为,造成反诉人4年多时间被间断未能养殖鱼,依据上述事实,反诉人不存在拖欠被反诉人40000元租金的问题。三、被反诉人担误反诉人经营鱼塘生产4年多的时间,应顺延合同的租赁期,并保留追究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甲方在乙方正常交租情况下不准对乙方有任何干扰或有意破坏”的义务,被反诉人故意破坏鱼塘,并用一大货车水泥砖堵鱼塘路口阻塞公路通车和拒收租金,造成反诉人无法经营鱼塘养鱼和养猪,担误了反诉人经营鱼塘生产4年多时间,应依法顺延合同的租赁期;反诉人保留追究被反诉人担误反诉人经营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法继续履行,反诉人没有拖欠40000元的租金,而是被反诉人拒收租金,被反诉人破坏鱼塘担误反诉人的鱼塘生产,担误的时间应依法顺延承租期,被反诉人收取其担误反诉人无法经营的4年租金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反诉人保留追究被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判准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维护反诉人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廖伟强继续履行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顺延其耽误反诉人为经营的时间的租赁期,租金从顺延租赁期之日起计付;2、驳回被反诉人廖伟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的反诉的诉讼费、本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廖伟强负担。被告梁灿荣为其反诉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廖伟强辩称:首先,本人依据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2月开始催促反诉人及时交纳鱼塘租金,但反诉人总是拖延不交租,反诉人的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己经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第2条和第5条规定,因此本人于2012年8月20日在反诉人鱼塘建筑墙上贴出《通知》,要求反诉人在2012年11月20日前清理鱼塘及搬走属于反诉人的物品,否则后果自负。由于本人己经通知了反诉人解除合同并且给了其合理的时间期限让其搬走,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在2012年11月20日解除,因此不存在要求本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依据,反诉人提出顺延被耽误未经营的时间的租赁期纯粹强词夺理,更没有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廖伟强为其反诉辩称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廖伟强申请的证人李某、廖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被告曾在2012年12月间和2013年4月间雇请其两人到被告承包的鱼塘抓鱼出卖。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9日下午14时20分,被告梁灿荣的管理人员廖焕春称廖伟强因破坏鱼塘的塘坝并将鱼塘放水向沙迳派出所报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1、3项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我没有破坏鱼塘,水泥砖也不是我运去的;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这样的事,报警回执也没证明我去破坏鱼塘;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8有异议,钟浩祥是否退伙我不清楚,被告没有告知我;对证据9,该证据与我无关;对沙迳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破坏被告承包鱼塘的塘坝和将鱼塘放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有如下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延期交租金也不存在拒交租金的情形;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送达给我方,被告不予质证,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报警回执的时间是2016年9月3日,而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所以这个报警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该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仍在使用,我方没有经营使用,对证人李某、廖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恶意串通,不符合事实。被告钟浩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钟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7日,原告与原沙迳镇功武管理区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功武管理区位于蛇冚(土名)的两块荒地共36亩,原告承包后在该荒地挖了四口鱼塘。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钟浩祥、被告梁灿荣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功武村蛇冚(土名)的四口鱼塘出租给两被告。合同的主要条款有:1、甲方廖伟强在沙迳镇功武村蛇冚(土名)一共有鱼塘四口共大约30亩出租给乙方东莞市钟浩祥、梁灿荣。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共十五年期限,按每年租金10000元;2、乙方每年1月份为交租期交租,对所有的鱼塘用来作发展养猪、养鱼事业;3、甲方在乙方正常交租情况下不准对乙方有任何干扰或有意破坏;4、甲方如在合同期内违反合同第三条应给乙方赔偿所有建筑物和财产损失;5、乙方在没有正常交租情况下,甲方将所有鱼塘全部收回;6、乙方先交给甲方押金(10000元)作为合同期满最后一年塘租;7、乙方在合同期满将不动产业交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梁灿荣支付押金10000元给原告,接着被告钟浩祥、被告梁灿荣在该鱼塘进行养鱼、养猪等经营。2011年5月6日两被告经协商,被告梁灿荣同意钟浩祥退出承包,两被告于2011年5月6日自愿达成并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钟浩祥退伙未通知原告廖伟强。直至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均一直按合同履行。2012年2月间,被告梁灿荣因信访问题逾期未交租金,2012年3月16日,被告梁灿荣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原告为租金多次向被告梁灿荣一方追讨,2012年4月15日被告梁灿荣委托张新如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原告收取该5000元。后被告梁灿荣委托家人向原告支付2012年下半年的租金,而原告以被告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日期为由拒绝收取租金,被告梁灿荣无奈只好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底、2015年12月底分别四次将每年的租金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均被被告退回。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合同已经终止为由勒令被告迁出承包场所。在被告拒绝迁出时,原告强行在该承包地的出口处倒下砖头以堵塞被告通行并用锄头破坏鱼塘的塘坝,被告梁灿荣的管理人员廖焕春为此曾向龙门县公安局沙迳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0000元。被告梁灿荣应诉后提出反诉,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并请求合同顺延因被告行为耽误经营的时间,租金从顺延之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廖伟强与被告梁灿荣、被告钟浩祥签订的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逾期缴交租金后仍收取被告委托他人支付的租金5000元,应视为其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于2012年6月至12月的租金5000元问题,因当时被告钟浩祥已经与被告梁灿荣退伙,被告梁灿荣又因信访问题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造成无法按时缴交,该迟延缴付租金的行为是有特殊原因的,不应视被告梁灿荣违约。且在原告不肯收取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梁灿荣的家人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底多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原告,原告均拒绝收取,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钟浩祥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钟浩祥于2012年5月与被告梁灿荣协商退出合伙,并未通知原告其退出合伙,故被告钟浩祥与被告梁灿荣签订的退伙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原告廖伟强仍可要求被告钟浩祥承担交纳租金的责任。对于被告梁灿荣反诉请求因原告的行为造成其耽误五年,请求除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外再顺延五年的承包期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有勒令被告迁出承包场所和破坏被告承包的鱼塘塘坝行为,造成被告对合同能否继续经营存在疑虑,不敢正常投入,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灿荣反诉请求合同顺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底的租金50000元的问题。被告未依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承包款,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在被告逾期缴交承包款后又事后收取了被告方缴交的承包款5000元,应视为默认同意合同继续履行,但其事后又拒绝收取被告缴付的承包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原告均拒绝收取。事后原告通过用砖头堵塞道路和锄塘坝的手段强迫被告退出承包,致使原告对能否继续经营存有疑虑,不敢进行正常经营。被告虽未提供损失的证据,但事实上存在有一定的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该五年的承包款50000元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成,即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七成,即承担35000元,在扣除2012年4月15日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钟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伟强与被告梁灿荣、梁浩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梁灿荣、钟浩祥向原告廖伟强支付拖欠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底应承担的承包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廖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梁灿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廖伟强承担250元承担,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清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榕桦附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