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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白晓健与陈少煌、陆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晓健,陈少煌,陆贵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健,男,汉族,1991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蔡怀庆,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煌,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贵新,男,瑶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上诉人白晓健与被上诉人陈少煌、陆贵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17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晓健上诉请求:一、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白晓健无需向陈少煌偿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白晓健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向陈少煌借款十五万元并提前向其出具《借条》-张,借款金额十五万元;《借条》出具后,陈少煌未能如约向白晓健提供出借款。一审判决错误的将涉案《借条》认定为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进而错误的认定白晓健与陈少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白晓健认为:一审判词说理极不充分,一审既未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将涉案《借条》的性质予以正确定性,并据此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在案件事实的查明上,白晓健认为有两点不足:(一)未能明确涉案《借条》的性质,白晓健认为:大量的法学理论和司法案例均明确无误的认定“借条”属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涉案《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债权人、债务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争议解决条款等,本属民间借贷合同形式的一种;作为合同,其仅仅能够证明当事双方之间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其只是一种意向,并不代表出借人已向借款人提供了处借款,更不能证明当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未能深入审查核实涉案《借条》真实内容及其所反映的真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凭借条来认定借贷关系,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决。白晓健以时间顺序为脉络,梳理出如下疑点:1、通过庭审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陈少煌是通过陆贵新的介绍才向白晓健提供借款;事实确实如此,在此之前,白晓健与陈少煌并不认识,在没有深交的情况下向一个并不熟悉的90后提供15万元现金巨款且没有约定利息,这.点对贷款人有极大的风险且有违生活常理。2、通过庭审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陈少煌是通过陆贵新向白晓健支付了借款,由此可以证明:陈少煌并未将出借款直接支付给白晓健。在没有白晓健委托陆贵新代为收款的情况下,陈少煌将出借款支付给陆贵新的行为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陆贵新巳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白晓健。3、通过庭审可以确定的事实是:陆贵新称白晓健是在他家清点了现金后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中却没体现“现金”字样,既是现金交付后出具的借条,为何没有在借条中注明现金或另行出具收条?这些疑问不符日常交易习惯。4、涉案《借条》并没有载明“现金”字样,纵观《借条》内容,也看不出陈少煌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出借款,而根据陈少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证人(系陈少煌母亲)应陈少煌之托到银行取现七万元,证人取现后将款支付给了陈少煌。”但该证言并没有进一步证明陈少煌将七万元支付给了白晓健。该证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上诉人没有收到借款。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少煌是否已向白晓健提供借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决定《借条》是否生效的关键,作为贷款人,陈少煌应当对其已向白晓健提供借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少煌针对白晓健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条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白晓健在本案中的答辩实际上违反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白晓健诉陈少煌、陆贵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白晓健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即确认涉案借条合法有效。2015年8月19日,白晓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的上诉,2015年8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白晓健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53号)。故应视为白晓健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涉案借条合法有效。一、针对白晓健在上诉状中的质疑,陈少煌作如下回应:1、陈少煌与担保人陆贵新是朋友,通过陆贵新的介绍和担保,陈少煌才认识白晓健,才愿意将该笔15万元的借款无息借给白晓健。2、陈少煌不否认本案借款并非本人直接将出借款交付给白晓健,为了弥补上述事实,(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中陈少煌、陆贵新申请了证人陆有新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0日,白晓健到陆贵新家里,陈少煌通过陆贵新将15万元现金转交给白晓健,白晓健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陆有新在场证实,陈少煌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3、同时根据证人李丽蓉(陈少煌母亲)的证言2014年4月18日(在借款前两天),陈少煌为了筹集借款15万元,通过其银行卡取现73000元,主要是为了证明陈少煌的资金来源。三、白晓健一直试图混淆借款合同与借条的法律区别。“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商业习惯,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的凭据,也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和依据。因此,借条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己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其次,白晓健如未收取款项就向陈少煌交付借据,明显违背常理,况且对于白晓健如此精明之人。被上诉人陆贵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白晓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白晓健向陈少煌借款15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还款日2015年4月20日。……”白晓健在借款人处、陆贵新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白晓健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出具借条后,陈少煌并未将款项交付被告。陆贵新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少煌向一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李丽蓉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使用该银行卡于2014年4月18日曾取款73000元。陈少煌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陆有新证词载明2014年4月20日晚白晓健去陆贵新家,陈少煌通过陆贵新支付现金15万给白晓健,本人在场,情况属实。李丽蓉证词载明,2014年4月18日陈少煌跟其说借款给朋友,因现金不够,通过其银行卡取现73000元用于出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李丽蓉为陈少煌的母亲,证人陆有新是陆贵新的哥哥。另查,白晓健曾于2014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案号为(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诉请本案的借条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白晓健的诉讼请求。后白晓健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白晓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白晓健撤回上诉。还查明,陈少煌与白晓健通过陆贵新介绍认识,案涉款项由陈少煌通过陆贵新交付被告白晓健。陆贵新在(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案件审理时辩称,白晓健于2014年4月20日晚在其家中清点完现金就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少煌主张白晓健向其借款,提供了白晓健出具的借条,借条清晰记载了白晓健向陈少煌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白晓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未收到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最直接证据,白晓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出具借条带来的法律后果。陈少煌主张通过陆贵新将款项转交白晓健,提供了取款凭证证明其资金来源情况,陆贵新称白晓健收到15万元款项后出具了借条,该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白晓健虽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借条无效,但该案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白晓健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故在白晓健未能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白晓健在仅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缺乏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少煌诉请白晓健偿还借款1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利息自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陈少煌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借款后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故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陈少煌占用期间的利息。陆贵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成立,陈少煌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陆贵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白晓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少煌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陆贵新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少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陈少煌为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供了《借条》、证人李丽蓉、陆有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白晓健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并未实际收到陈少煌的借款。本院认为,白晓健的主张有如下不合常理之处:首先,白晓健作为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风险辨别防范能力,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其声称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先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不合常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以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白晓健曾就本案所涉《借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借条无效,但经法院审理后以(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白晓健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上诉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上诉,(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涉案《借条》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另外,如果真如白晓健所述,其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应当认为其在出具《借条》之次日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也并没有在此后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该《借条》予以撤销。在白晓健认可涉案《借条》并非无效,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借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由此产生的义务。再者,在借条上签名的担保人陆贵新亦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在一审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并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白晓健和陈少煌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白晓健应当按照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白晓健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白晓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雅 媛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涂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