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金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1083号被执行人王金明,农民,××。王金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涟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金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暂存于涟水县公安局账户的王金明所退违法所得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金明未退的违法所得十一万四千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和退赃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5月17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暂存在涟水县公安局的保证金5000元已被罚没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金明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缴纳罚金并退出犯罪所得。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执行的实施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刑和追缴赃款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唐 堂执行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