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章巍青诉潘国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1,潘某,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1,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赵康,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章某4,系上诉人父亲,194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5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珮,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2,女,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章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章某3与朱某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即章某2。1992年12月1日,章某3与其弟章某4及弟媳李某达成协议书,言明自愿将章某1送给章某3为养子,一旦收养关系通过法律程序户口迁入上海之时,章某1就将对章某3及其家属承担做儿子的义务和职责,同时绝不享有章某3的财产和房屋继承权,而章某1从现在起到参加工作经济独立为止的生活抚养学校教育费用,均由章某4负责。1993年11月9日,上海市南市区公证处出具(93)沪南证民字第1223号《收养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收养人章某3、朱某与被收养人章某1的生父母章某4、李某商定,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为养子。章某3、朱某为章某1的养父母。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但之后,章某1并未与章某3一家共同生活。2004年8月11日,朱某报死亡。2004年9月10日,上海市公证处出具(2004)沪证字第13994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朱某和章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朱某的部分是朱某的遗产,由丈夫章某3和女儿章某2共同继承。因章某2患有精神残疾,故继承手续由章某3代理。系争房屋原登记于朱某名下,自2004年9月16日系争房屋登记于章某3及章某2名下,两人共同共有。2005年4月13日,潘某与章某3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章某3由章某4代书,立下遗嘱,言明:“重病卧床已一年半有余,多亏弟媳李某不辞辛劳精心伺候照顾,才使我病情转危为安,逐渐趋向好转,痛定思痛使我感叹不已……现在我决心把我的房产、存款、工资卡及有关一切经济事项委托养子章某1全权负责,全部继承。”2011年7月16日,章某3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1、章某3的父母均早于章某3过世。2、2012年3月18日,章某1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称,章某2于1998年离家出走。2012年6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新村街道竹园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言明章某2系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民,户口在系争房屋,但长期不在该处实际居住,已失踪10年左右时间。3、上海市卢湾区香山中医医院出具的章某32008年5月24日至2008年6月23日的出院小结中出院时症状及体征为:“……反应迟钝、思维混乱……”。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章某3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月6日的出院小结中入院时及出院时症状及体征均提及:“……反应迟钝、认知障碍……”。上海市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章某32009年4月8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出院小结中出院时症状及体征为:“……神志不清……”。章某3遗嘱见证人张某、崔某则当庭提供证言称,立下代书遗嘱时,章某3神志清楚。在被继承人章某3住院期间,章某1曾对章某3进行照顾。潘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章某3份额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确定各当事人在该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其中潘某应得系争房屋八分之三产权份额,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章某1申请对2009年4月15日书面材料落款处的章某3是否为章某3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为章某3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为章某3所留的遗嘱是否可以认定为有效。潘某认为,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与遗嘱继承人章某1有利害关系,应为无效。章某1认为该代书遗嘱为章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章某1的生父在章某1被收养之后,双方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关系,故该代书遗嘱无瑕疵,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该书面材料由章某1的生父章某4代书,显然代书人与遗嘱继承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故该份书面材料缺乏代书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潘某的主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该份遗嘱应属无效。其二为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的行为是否有效。章某1认为收养时依法办理了相应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成立。潘某则持相反意见,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收养章某1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又未实际共同生活。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被收养人的条件为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现并无证据显示章某1符合上述被收养人条件。况且,收养人必须同时符合年满三十五周岁且无子女,并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的条件,现章某3、朱某育有章某2,亦不符合收养人的条件,故该收养关系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收养公证书作出前收养双方的约定来看,章某1的抚养费用仍由生父负担,章某1实际也未与章某3一家共同生活,故章某3及朱某对章某1未实际承担抚养责任。最后,从2004年9月章某3办理的继承权公证的情况来看,章某3也未把章某1作为继子列入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朱某、章某3收养章某1的行为无效。被继承人朱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故其遗产应由丈夫章某3及女儿即章某2法定继承。该系争房屋系朱某与丈夫章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应归章某3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应为朱某的遗产,由章某3与朱某各半继承所有。即章某3享有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章某3未留有有效遗嘱,其遗产应发生法定继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潘某、章某2进行继承。章某2患有精神残疾,故可适当予以照顾多分。章某1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在章某3生前对其有所扶养照顾,也可适当分得遗产。现潘某及章某1均仅主张确定享有系争房屋的份额,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章某2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产权由潘某享有十六分之五,章某2享有八分之五,章某1享有十六分之一;二、潘某、章某2、章某1均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0元,由潘某负担人民币7,247元,章某2负担人民币14,494元,章某1负担人民币1,449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0元,由潘某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章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章某1诉称,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夫妇生育一女章某2患有精神残疾,在被继承人保证不再生育的情形下,且为养老考虑,根据相关规定,可收养一孩子。1993年经收养公证后,章某1与被继承人之间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后,为便于减轻被继承人生活困难,故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照顾章某1,章某1作为养子亦履行尽孝义务。同时认为2009年4月15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系被继承人章某3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中属于章某3遗产部分应按遗嘱由章某1予以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章某1与被继承人收养关系成立,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章某3遗产部分由章某1按照遗嘱继承所有,即章某1享有系争房屋40%份额,章某2享有60%份额。被上诉人潘某辩称,被继承人章某3与其妻朱某生育一女,其妻子与女儿均为精神病患者,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缺乏照顾其他人的经济能力。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收养条件。朱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长期居住精神病院治疗,章某3、朱某当然不可能协商一致,亦不可能至公证处公证收养章某1。缺乏收养章某1的意思表示。而被继承人章某32007年9月遭遇车祸脑外伤后,实际一直住院治疗,根据病史记载,其神志不清,思维混乱,认知障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由利害关系人章某4代书,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份材料不能认定为合法遗嘱。另,不认可章某1曾对被继承人章某3予以照顾。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章某2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本院认为,章某1一方主张养父母子女关系协议成立的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颁布之后(1992年4月1日正式生效),故关于公民之间子女收养等问题,当然受收养法调整,法律明确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及年满三十五周岁条件。根据查明事实,显然被继承人章某3、朱某夫妇并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亦注意到,1992年12月1日章某3与其弟章某4及弟媳李某达成协议书中,言明不享有章某3的财产和房屋继承权,也与收养法立法规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权益相悖。同时,本院还注意到,章某1虽户籍从新疆迁至本市,但并未随章某3家庭共同生活,实际长期在沪仍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由其生父母抚养教育成人。故章某3、朱某夫妻亦未与章某1形成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照顾义务。故本院认为,于本案中章某1提出其以养子的身份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缺乏依据。其次,纵观章某1一方提供记载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由章某4代书的书面材料,涉章某3去世后财产处分内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于该记载时间之前,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严重损伤,受伤后实际一直长期住院治疗,尤其根据诊疗病史记录体现,其神志意识混乱,认知障碍。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章某3所立遗嘱时及相当时间内,其认知及思维控制能力缺失。该份由章某4代书材料,不足以体现被继承人章某3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院亦注意到,章某4作为上诉人章某1的亲生父亲,显然属于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之人,不宜作为遗嘱的代书人。故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就系争房屋于各当事人之间认定分割,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章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0,715元,由上诉人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