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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樊海明、罗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樊海明,罗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659号原告李建波,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樊海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海萍,女,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海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波与被告樊海明、罗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被告樊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2013年元月21日、2月1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借款35万元、2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9万元及实现债权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李建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元月21日被告罗海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3年2月1日被告罗海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樊海明、罗海萍辩称,最初是被告罗海萍向原告丈夫李华借款,后出具借据时将该笔款项出具到原告名下。借据上载明的59万元不全是本金,包括9万元的利息。借款后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具体支付到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海明与被告罗海萍系夫妻关系。2013年元月21日、2月1日被告罗海萍分别向原告李建波借款24万元、35万元,之后原告丈夫李华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海萍,罗海萍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波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万),(李华转入建波),罗海萍,2013年元月21日”;“今借到,李建波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李华转入建波),2013年2月1日,罗海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审理中,被告辩称借据中59万元包括50万元本金,9万元利息。原告对此不持异议,称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由于被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罗海萍向原告李建波借款5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罗海萍自愿将所欠借款本息59万元作为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本金中虽含有应付而未付的到期利息,但到期利息是原告应得合法收入,被告罗海萍同意将结欠利息转化为新债务本金,是其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罗海萍之间确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海萍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合法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分一节,因2013年元月21日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罗海萍与被告樊海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樊海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明、罗海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本金59万元,并承担其中3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共计13170元,由被告樊海明、罗海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