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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飞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飞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44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桥东岸路***幢。负责人:叶玉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陆岳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陆飞娣,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飞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80万元,支付2016年7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682871.37元,2016年7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陆飞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580万元贷款,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期还款,自逾期日起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陆岳松(已死亡)及被告陆飞娣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陆岳松及被告陆飞娣为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与奉化市托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奉化市托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位于奉化市尚田镇镇西路70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发放贷款5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准许申请。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因该抵押财产难以处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帐户信息、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陆岳松、被告陆飞娣签到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陆飞娣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借款580万元,支付利息682871.37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80万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飞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180元,减半收取28590元,由被告奉化市拓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陆飞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