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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恩强与刘震、高启武、张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强,刘震,高启武,张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666号原告:张恩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震,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启武,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更江,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恩强与被告刘震、高启武、张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震、高启武、张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及诉后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刘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高启武、张更江进行担保。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震、高启武、张更江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条今借到张恩强现金(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担保人意见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每天缴纳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要求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条落款处由借款人刘震,担保人高启武、张更江分别签名并加盖手印。“收到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刘震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恩强指认被告刘震已偿还八个月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张恩强就其诉求提交了“借款条”、“收到条”等相关书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确认原被告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约定利率月息4%且约定逾期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涉案借款担保人高启武、张更江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高启武、张更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震追偿。被告刘震、高启武、张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恩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高启武、张更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启武、张更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刘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刘震、高启武、张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秀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