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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青与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7520号原告李青,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文化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吴焕。原告李青与被告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诉称:199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编号为×号),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房屋(原购房合同房号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1999年11月13付清首付款44967.5元,2002年7月26日付清房款100000元,支付完毕了全部购房款项。然而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转移登记义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为原告办妥该房屋的房产转移登记。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原合同载明房号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3日,嘉仁公司(甲方)与李青(乙方)签订《×小区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北京“×住宅小区”×号商品房,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元,购房全款为144967.5元;该住宅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8993.5元,1999年12月31日前付14496.75元,余款101477.25元申请银行贷款;甲方于2001年12月31日前为乙方所购房屋办理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嘉仁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向李青出具金额为44576.5元的购房款发票。2002年7月26日,嘉仁公司为李青出具了贷款部分的购房款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李青称2002年6月1日的发票载明的金额少写了400元,系笔误,首付款交清了才能批贷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区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房款发票、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依法负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青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号(原合同载明房号为“×住宅小区”×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嘉仁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    寇艳荣人民陪审员    姚玉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