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纪红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红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红明,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红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红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纪红明到崇州市桤泉镇天寿街136号被害人叶某某的家中,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纪红明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叶某某的左右面颊、鼻尖以及右耳廓后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纪红明未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威胁恐吓叶某某及其家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红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纪红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崇州市公安局在2016年5月1日对被告人纪红明故意伤害叶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扣押在案。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纪红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纪红明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纪红明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叶某某辨认被告人纪红明的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叶某某的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纪红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纪红明因男女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红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红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红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即自二O���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