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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涛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涛,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行终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涛,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路。法定代表人陈武成,局长。上诉人林涛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涛因房屋被强拆以及为其母亲的死因讨说法,到北京中南海周围上访,于2015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作出《训诫书》,并告知对违反训诫内容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5年10月3日,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派人将林涛从马家楼接回福州并移交被告下属盖山派出所处理。盖山派出所于2015年10月28日对林涛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林涛拒绝签收该告知笔录,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仓公(盖山)行罚决字(2015)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涛行政拘留十日。林涛仍拒绝签收该决定书。后林涛被移交至福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时间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1月7日止。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另作出仓公(盖山)行拘字(2015)第44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注明由于被行政拘留人无家属/不提供其家属的具体联系方式,故暂无法通知家属,林涛拒绝签字。另查明,林涛于2014年1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盖山派出所处以警告,于2015年3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于2015年6月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10月3日对林涛作出的《训诫书》,可以证实林涛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信访被训诫的事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林涛到中南海周边信访,不符合上述规定。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接案后,通过调查取证,认定林涛属非正常上访且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以及林涛曾因进京非正常信访被警告、行政拘留的事实,认定林涛属情节较重的情形,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庭审中林涛主张依据行政处罚法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虽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公安部门认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故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对原告具有管辖权。林涛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林涛主张假如其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再对其拘留属“一事二罚”。因训诫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林涛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答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林涛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来否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训诫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涛关于中南海周边系首都的公共场所,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不存在违法行为,故林涛的赔偿请求及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林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的母亲在姐姐家被绑架,被非法拘禁554天至其冤死,上诉人在向福州市地方各级政府信访无果的情况下才进京信访,这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三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八种主要证据均没有,有的是不能证明违法过程及危害后果的“训诫书”,这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五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对本次行政处罚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警方对上诉人进行训诫,训诫仅是对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行为给予的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训诫书仅证明了上诉人有上访的行为,但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训诫书是证明上诉人行为合法的证据,不是证明违法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榕仓公(盖山)行罚决字(2015)第00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在本案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林涛于2015年10月3日到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作出书面训诫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机关的办公场所,且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到敏感地区非正常信访并被公安机关训诫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违法行为,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林涛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告知、集体研究讨论、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注: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