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正涛,熊运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祥,吴正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运祥,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正涛,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在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由付某某支付工资和开销,二人驾驶陕A129**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忠县、丰都县、酉阳县等地,在街道上扔虚假的中二等奖(28万元)刮奖卡。被害人邓某、赵某等人捡到刮奖卡后,根据载明的联系方式兑奖,其他同案犯以需缴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打入指定银行账户,从而骗取被害人共计88900元。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在付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由付某某支付工资和开销,二人驾驶陕A129**号轿车,行驶至重庆市石柱县、忠县、丰都县、酉阳县等地,在街道上扔虚假的中二等奖(28万元)刮奖卡。被害人邓某、赵某等人捡到刮奖卡后,根据上面载明的联系方式兑奖,其他同案犯以需缴纳公证费、个人所得税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打入指定银行账户,从而骗取被害人共计8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赵某在重庆市石柱县职教中心附近捡到前述刮奖卡,后其丈夫郭某被以上述方法骗取37800元。2.2016年2月24日,被害人邓某在重庆市忠县中医院附近人行道捡到前述刮奖卡,后被以上述方法骗取4200元。3.2016年3月左右,被害人向某在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卫生院门口附近捡到前述刮奖卡,后被以上述方法骗取21000元。4.2016年3月,被害人冉某在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新华社区居委会四组614号附近捡到前述刮奖卡,后被以上述方法骗取25900元。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云祥、吴正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决定书,刮奖卡,地图,兑奖票,出库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拘留、传唤、释放等证明材料,取款打款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住宿登记,车辆高速路出入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上网追逃记录,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证人许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向某、冉某、郭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熊运祥、吴正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未分得所骗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运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正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熊云祥、吴正涛共同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邓某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向某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冉某人民币二万五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人民陪审员 吴兴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小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