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雷水娟、雷颖等与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水娟,雷颖,雷升,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颜浩,吴世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776号原告:雷水娟,女,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颖,女,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升,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世平,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村新天铺5号。法定代表人:易仁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780号。负责人:王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颜浩,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吴世均,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负责人:胡书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与被告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玲,被告毛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盈,被告吴世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李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7,768.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5时29分,雷林华驾鄂A×××××6号小型轿车搭雷某平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米粮村东明药房门前路段,因雷林华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车速,致鄂A×××××6号小型轿车撞击被告毛世平驾驶的,违停在路边鄂A×××××7号重型货车车尾鄂A×××××7号重型货车被撞击后与停放在其前方鄂A×××××8号小型客车相接触。致使雷林华受伤雷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雷林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世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雷某平及颜浩无责任。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鄂A×××××7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世均鄂A×××××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雷水娟雷某平之妻,原告雷颖雷某平之女,原告雷升雷某平之子。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67,7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世平辩称,1、案发时因我需要接听电话,遂将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停放在路边,系临时停车。该道路仅设置禁停标志,并未限制禁停范围,我所驾驶车辆距离禁停标志约500米,不属于禁停路段,不应认定为违停。且前方鄂A×××××号小型客车与我所驾驶车辆停车方式一致,应当与我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致;2、雷林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撞倒1名电动车驾驶人,并与1辆小轿车发生刮蹭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离。在逃离途中因超速驾驶撞至我静止停放在的路边的鄂A×××××号重型货车尾部,因此雷林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毛世平系鄂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车辆涉及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车辆之车主对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本案责任划分并未确定。虽然被告毛世平有违停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存在干扰其他车辆判断路况或阻碍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需要对本案伤者雷林华预留赔偿份额。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浩未到庭答辩。被告吴世均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案发时系正常停放,与雷某的死亡之间不具直接因果关系。即使赔偿,我公司也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15时29分,雷林华驾驶鄂at1x96号小型客车搭载乘车人雷某沿汉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米粮村东明药房门前路段时,因其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鄂at1x96号车辆车头撞击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被告毛世平驾驶的鄂A×××××号重型货车车尾。在撞击过程中鄂A×××××号重型货车车头与停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由被告颜浩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相接触。致使雷林华与雷某受伤,雷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7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鄂公交阳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林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毛世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颜浩及雷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毛世平系鄂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至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运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世均系鄂A×××××号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同日15时28分,雷林华驾驶鄂at1x96号车辆搭载雷某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米粮货运中心附近时,将1名骑电动车横过马路的人撞倒,随后又与1辆停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后驶离。再查明,死者雷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夏家铺村六组,自2015年3月5日起暂住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周湾118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父母雷学坤、徐金梅已去世多年,现有家庭成员有其妻雷水娟、其女雷颖及其子雷升。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64.4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051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23,660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4、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四项共计570,5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3份,罗田县三里畈镇夏家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驾驶证信息复印件3份,行驶证信息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鄂公交阳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武汉市居住证复印件1份;被告毛世平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1组;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及本院调取的视频监控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70,544.4元,其中医疗费2,864.4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本案伤者雷林华并未起诉,应由承保鄂A×××××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死者雷某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2,604元;由承保鄂A×××××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死者雷某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26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项共计567,680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应由承保鄂A×××××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死者雷某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110,000元;由承保鄂A×××××号车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死者雷某近亲属即本案原告赔偿1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46,680元(570,544.4元-2,864.4元-110,000元-11,00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毛世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毛世平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20%,即446,680元×20%=89,336元。鄂A×××××号车辆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武汉锦恒物流需对该赔偿款项与被告毛世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交通事故损失112,6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交通事故损失11,26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毛世平赔偿原告雷水娟、雷颖、雷升交通事故损失89,3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项判决内容与被告毛世平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雷水娟、雷颖、雷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8.5元,由原告负担2,126.8元,由被告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毛世平、武汉锦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