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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王明与祝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祝隽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368号原告: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锷,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隽彦。原告王明与被告祝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隽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隽彦归还原告借款401800元及利息1060752元(按年利率24%,自2005年10月6日计算11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住在苏州市姑苏区余天灯巷8号的老邻居,原告一家住楼上,被告及其父母一家住楼下。2005年,因被告在石路经营手机买卖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4月19日、9月26日、10月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5000元,后又于2006年、2007年多次零星向原告借款共计16800元。在2005年4月19日第一次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2%,以后每次借款均承诺按月息2%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非但不归还借款,还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多次从上海来苏州寻找被告还款。被告借款不还,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隽彦辩称,我现在患有淋巴癌,既无养老金,又无职工医保,全靠社保局发放的补助度日,住无定所,实在是无法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9日,原告王明(甲方)与被告祝隽彦(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由王明借给祝隽彦10万元作经商资金,借期为壹年,2005年4月19日至2006年4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为2%,由祝隽彦在每月的18日汇到上海王明指定的账户,如有脱期视为违约。同一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明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壹年(2005年4月19日起2006年4月1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勿误。特此立据”。2005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明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肆个月(2005年9月26日起2006年元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勿误。特此立据”。2005年10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王明先生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定于10月16日一次性归还勿误。特此立据”。除上述三笔借款外,在2006年8月24日至2007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分22次存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68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火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明与被告祝隽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1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5年4月1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每月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他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祝隽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隽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明借款401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20万元基数自200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6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2016年10月5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81.5元,由原告王明负担3760.5元,被告祝隽彦负担5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