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黄春华、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黄春华,王军,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金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刚,男,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春华,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军,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春香。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顺卿。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春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春华、王军、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顶公司)、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崆亚库公司)、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径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华、王军、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径达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黄春华、王军、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径达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80,292.12元,利息12,363.05元、逾期罚息949.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春华、王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径达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春华因购置位于汉南区工业大道5号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A25栋/单元1层(6167.16平方米)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2006年7月8日,被告径达公司出具承诺对被告黄春华该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春华发放贷款621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以原告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春华、王军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武房期南字第200600235号),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华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6年9月25日,被告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也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春华的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未偿还本息共1,080,292.12元。原告建行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黄春华、王军、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径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春华、王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声明。拟证明被告黄春华、王军为夫妻关系,对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证据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春华、王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以被告黄春华、王军所购自有房产提供抵押,被告华顶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径达公司对被告黄春华在原告建行汉阳支行的贷款承担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华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黄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崆亚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黄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银行放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证据七: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南字第200600235号)。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黄春华、王军所购房产的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证明被告黄春华、王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11日欠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华与被告王军系夫妻。2006年7月5日,被告王军出具声明一份,承诺“同意以黄春华个人名义在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购买A区25栋厂房,并作为该厂房的共同还款人将厂房抵押给建行汉阳支行。”2006年7月8日,被告径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股东黄春华个人名义购买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25栋厂房,并承诺为被告黄春华购买上述房产提供全程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9月25日,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春华(借款人、抵押人)、被告王军(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华顶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春华、王军向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借款621万元,用于向被告华顶公司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汉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25号房(建筑面积6167.16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6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内,遇基准利率调整,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黄春华、王军以所购的位于武汉市汉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25号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崆亚库公司(保证人)、华顶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崆亚库公司、被告华顶公司分别为被告黄春华对原告建行汉阳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62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就争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5日,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于武汉市汉南区房产管理局办理被告黄春华抵押房产(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工业大道5号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A25栋/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67.16平方米)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权证号武房期南字第200600235号)。2006年9月28日,原告建行汉阳支行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春华发放贷款621万元。此后,被告黄春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春华累计未还款141,580.66元,原告建行汉阳支行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春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80,292.12元,利息12,363.05元、罚息94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春华、王军、华顶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建行汉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春华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春华、王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春华、王军累计未还款141,580.66元,原告建行汉阳支行有权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立即到期。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春华、王军尚欠贷款本金1,080,292.12元,利息12,363.05元,罚息949.25元,故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黄春华、王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已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依法对抵押物即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工业大道5号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A25栋/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67.16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现被告黄春华、王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诉请对被告黄春华、王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顶公司为被告黄春华向原告建行汉阳支行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抵押物仅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华顶公司的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华顶公司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分别与被告崆亚库公司、被告华顶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崆亚库公司、被告华顶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春华对原告建行汉阳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建行汉阳支行与被告崆亚库公司、被告华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崆亚库公司、被告华顶公司对被告黄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径达公司承诺为被告黄春华购买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25栋厂房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顶公司、崆亚库公司、径达公司均为被告黄春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径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应对被告黄春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对被告黄春华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未约定被告径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顺序,在被告黄春华自己提供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形下,原告建行汉阳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未能实现的债权部分要求被告径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诉请被告径达公司对被告黄春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建行汉阳支行要求被告黄春华、王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华顶公司、被告崆亚库公司对被告黄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径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只能在实现物的担保之后对未实现的债权要求被告径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华、王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贷款本金1,080,292.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春华、王军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13,312.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罚息以1,080,292.12元为基数,按照被告黄春华、王军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12日起付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华顶包装印务工业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崆亚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春华、王军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若被告黄春华、王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工业大道5号华中印务包装工业园A区A25栋/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6167.16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若被告黄春华、王军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且其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的,被告武汉径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该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2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黄春华、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