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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郝彦勇与韩寿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彦勇,韩寿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4832号原告:郝彦勇,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寿银,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郝彦勇与被告韩寿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寿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款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14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至八里庄路口时,与张金普驾驶的被告韩寿银所有的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被告收到后拒不给付原告,并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寿银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P×××××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张金普驾驶证、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涉案交通事故的理赔卷宗材料、韩寿银出具的欠条、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14时,原告郝彦勇骑电动自行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去八里庄路口时,与顺停在前张金普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彦勇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彦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金普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三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运输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韩寿银,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其父亲郝振清与被告韩寿银(以三合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但以天安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此后,由郝彦勇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由韩寿银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未得到之前,韩寿银于2014年8月4日为韩振清出具了10000元赔偿款的欠据(郝彦勇治疗期间,韩寿银已经支付6000元,而天安保险公司核定的理赔款为16633.79元,郝彦勇一方主动放弃了633.79元,因此韩寿银出具了10000元欠据)。2014年8月14日,天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6633.79元汇至三合运输公司账户,三合运输公司也已全额支付给韩寿银。截止郝彦勇起诉之日,韩寿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又给付郝彦勇赔偿款2000元整,剩余8000元未再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实际系涉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理赔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赔付款中的8000元给付原告。被告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00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彦勇交通事故赔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寿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