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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茹根成与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根成,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052号原告:茹根成,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小区。负责人:李文珂,主任。原告茹根成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根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旗,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文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茹根成原来在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6月6日,在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调工作组见证监督下,对移交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茹根成水电费用144545.2元。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付93162.4元,6月11日付2300元,6月17日付19808.7元,共计115271.1元,余款29274.1元至今未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偿付欠款2927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协议规定,原告茹根成所诉的29274.1元属于诬告,因为没有欠条。移交过程中,原告茹根成多次干扰破坏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正常管理和收费,违反了协议“乙方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管理和收费,否则甲方不再代收属于乙方的一切费用”之规定。《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由见证方工作组全程监督实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茹根成(乙方)和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在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调工作组的见证下签订了《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议》,约定移交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双方进行水电抄表,时间截点前的水电费为乙方所有,乙方同意甲方代为收取,费用移交按协议约定执行。水电费用:2016年4月份电费82140.5元,总表电卡余留电费11275元,余留水电费51382.8元,合计144798.3元,减去乙方已收取2016年4月电费4户253.1元,计144545.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认为原协议的数字无异议。乙方同意将水电费欠款移交给甲方代为收取,甲方正式收费后5天结算一次付给乙方,余留部分电话通知后,无问题的剩余款5天付清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付93162.4元,6月11日付2300元,6月17日付19808.7元,共计115271.1元,余款29274.1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达成的《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议》、《补充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鹿山城市花园物业移交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完整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应支付原告茹根成144545.2元,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已向原告茹根成支付了115271.1元,余欠29274.1元未付。故原告茹根成要求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余欠29274.1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原告茹根成多次干扰破坏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正常管理和收费,违反了协议“乙方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管理和收费,否则甲方不再代收属于乙方的一切费用”之规定,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不再代收水电费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茹根成支付欠款29274.1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宜阳县香鹿山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琪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