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与刘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刘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1321565473841Y。负责人陈会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刘金秀,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与被告刘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茂林、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金秀以自己名下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于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现被告未正常还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恶意拖欠我行贷款,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此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刘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33612.97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文峰都市花园(文中苑),5幢2单元3层5322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金秀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金秀因门店装修缺乏资金,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文峰都市花园(文中苑)5幢2单元3层5322号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32**号)。据此,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向被告可提供使用额度为36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额度存续期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4年1月3日,双方在《借款凭证》(手工借据)中具体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借款正常年利率为8.32%,逾期执行年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即12.48%,借款用途为门店装修,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借款前6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54个月将本金利息分期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劣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于当日向刘金秀发放借款360000元,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金秀已偿还借款本金126327.03元,利息58267.44元,下欠借款本金233672.97元及利息借故未还。为此,原告遂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系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2016年6月10日,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已将被告刘金秀等24笔信贷业务系统移置给邮政银行随县支行信贷系统,由随县支行负责相关业务的管理和清收。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随州分行与被告刘金秀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手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随州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邮政银行随县支行系邮政银行随州分行的分支机构,邮政银行随州分行授权其代为清收符合法律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邮政银行随县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33672.97元及未结利息和原告对被告登记抵押的房屋在处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借款本金233672.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刘金秀已支付的利息58267.4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支行对被告刘金秀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文峰都市花园(文中苑)5幢2单元3层532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在依法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刘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效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