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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李延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该支行职工。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良,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春红,居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妮乐公司)、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晨、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和福正红木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97457.44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合计20297457.44元及以后产生的各项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并以上月本息合计为基数,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LD1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利率5.22%,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7.83%,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本息结清。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自2016年5月21日即不再足额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8月1日,拖欠各项利息297457.44元。经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艾丝妮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不应要求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福正红木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担保责任尚未开始,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包括: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据3.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4.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一份,证明涉案该笔贷款的正常利率为5.22%。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其陈述认为:借款尚未到期,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下达过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我公司不同意提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对原告证据1、3、4及证据2中的《保证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表示不知情。其陈述:借款尚未到期,故担保责任尚未开始,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学良、赵春红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5LD10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5.2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福正红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学良、赵春红共同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签署贷转存凭证并向其转账交付了借款2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后即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与被告福正红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学良、赵春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艾丝妮乐公司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后,被告艾丝妮乐公司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后即不履行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关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艾丝妮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剩余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之诉未超出保证担保期间和范围,故被告福正红木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艾丝妮乐公司、福正红木公司以借款未到期为由不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学良、赵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22%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3%计算);二、被告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87元,减半收取71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44元,由被告山东艾丝妮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福正红木有限公司、刘学良、赵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