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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罗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389号原告:王保军(又名王宝军),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原告王保军与被告罗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尽快还款,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履行还款责任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志伟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王保军借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罗志伟给付原告王保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罗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