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李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李永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6221009-0负责人高文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青,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琚XX驾驶冀J×××××轿车沿沧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保路75KM+700M处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碰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在路边停放的刘登山驾驶的冀J×××××、冀J×××××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琚XX开车驶离现场,原告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XX承担事故的第一次撞击的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的主要责任,刘登山承担第二撞击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琚XX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琚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案原告之前起诉,我司已经赔偿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1162元,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在剩余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琚XX驾驶冀J×××××轿车沿沧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保路75KM+700M处时,将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李永青碰撞后,又与前方同向在路边停放的刘登山驾驶的冀J×××××、冀J×××××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永青受伤。事故发生后,琚XX弃车离开现场。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碰撞琚XX负全部责任,李永青无责任;第二次碰撞琚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登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永青受伤后被送到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琚XX驾驶冀J×××××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永青造成的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剩余损失为:1、原告先后住院72天,医嘱出院后休养3个月,合计误工162天,李永青系驾驶员,其误工费比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标准,计为53159÷365×162=23593.86元;2。原告先后住院72天,医嘱出院后休养3个月,休治期需人一人陪护,按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每月3214.2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3214.29÷30×162=17357.17元;3.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子李梓赫、李梓嘉均为2006年3月出生,需扶养11年,有2个扶养人,其母曹秀珍1959年9月出生,有2个扶养人,需扶养20年,原告主张扶养费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标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扶养费计为5364÷2×11×2×10%+5364÷2×20×10%=11264.4元。以上损失合计原审认为,琚XX驾驶冀J×××××轿车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李永青碰撞,致原告李永青受伤。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琚XX负全部责任,李永青无责任。因被告琚XX驾驶冀J×××××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青误工费23593.86元、护理费1735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4.4元,合计52215.43元。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青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2215.43元。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琚XX负担16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31元。等。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判决时,认定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其母亲年仅55岁,不到被扶养人的年纪,原审认定其母亲为被扶养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审按照三个被扶养人计算,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的母亲曹秀珍1959年9月出生,在发生车祸时尚未年满55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费计为5364÷2×11×2×10%=5880元,被上诉人李永青的被抚养人二人计算,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6851.43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青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6851.43元。一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琚XX负担1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11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凤梅审 判 员 张兆阳代理审判员 蔺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