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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61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1年11月12日生,住汝阳县。被告:李某1,男,汉族,1990年8月6日生,住汝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被告就在外租房另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农历2015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李某2。2016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审 判 员  马 涛人民陪审员  赵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超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