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范洪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吴炳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范洪成,吴炳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升,系庆云县尚堂镇梁家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炳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德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洪成、吴炳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德州公司上诉请求: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范洪成的损失已经由(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确定,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范洪成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时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不顾(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作出与生效裁决书相违背的判决,支持了(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没有支持的剩余部分误工费,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范洪成的精神损伤与2014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就予以认定,显然违背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范洪成治疗检查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就予以支持是错误时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范洪成检查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判决中已经履行,本案重复判决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范洪成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新的事实认可了2014年判决中没有被支持的误工费,处理正确;被上诉人范洪成的精神损伤与2014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根据被上诉人智力××的新事实作出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炳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范洪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吴炳胜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云县六和饲料厂缺口处时,与沿省道246线绿化带缺口处横穿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6月2日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6月28日转至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肌力IV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伤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日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150日;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300日。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云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炳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炳胜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并在庭审中表示保留主张智力伤残的诉权,经(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6658.72元、误工费6160元(保护154天)、护理费155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5元、营养费3825元、伤残赔偿金722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60元,共计177268.15元,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智力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是否有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29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洪成患有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IX级伤残;2016年5月17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洪成因伤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150日;因伤误工时间300日;无需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智力××赔偿金43962元、鉴定费和检查费444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902元。针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称,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对智力伤残的诉权并没有放弃,原告的智力××初次确诊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当时原告正在德州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委员会成员怀疑原告在智力上有××,就委托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鉴定,诊断结果为智力低下。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行为表现,原告亲属才意识到原告在智力上可能构成××,于是向法院起诉。原告在上次诉讼期间对智力伤残的诉权并没有放弃,判决书中也有明确记载。原告提交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韦氏智力测验报告单一份。原告的此次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伤势确诊之日计算即2015年12月18日起算,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原告是在2014年5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2015年12月18日确诊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第四项中第二小项明确指出被鉴定人因患有脑挫裂伤而致精神障碍,其依据主要是原告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和滨州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因此,原告的智力××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被告吴炳胜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原告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称在上次起诉,被告只是对原告肉体上构成的伤害进行了赔付,而本次起诉原告是请求对造成的智力伤残进行赔付,属于新诉求,不是重复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起诉状中主张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在第一次诉讼时法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误工费等,原告再次起诉显然重复。被告吴炳胜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损失,原告主张:1、鉴定费和检查费4440元,提交发票5张;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偿金43962元(12930元*17年*20%=43962元),提交司法决定书两份和原告受伤前工资发放证明两份、误工证明一份。3、误工费6000元,证据同第2项,150天*日工资40元=6000元;4、交通费500元,是原告的儿子陪护去德州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做鉴定、去济宁做智力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精神疾病防治院的3张门诊票据有异议,应当提供门诊病历且这几项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属于重复主张;对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恒信司法鉴定书与原告第一次诉讼的鉴定意见一致,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精神疾病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书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假如原告的精神问题构成伤残并与交通事故有关,那么其9级伤残并未超过第一次诉讼的7级伤残,在一次事故中构成多次伤残的每增加一处,也就是增加2%的伤残赔偿系数,原告再主张20%缺乏依据,应计算15年而不是17年。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已经支持4000元,如再支持属于重复。被告吴炳胜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原告智力伤残是通过法院委托的,具有法律效力;济宁3张门诊票据是进行鉴定所做的必要检查;本次精神抚慰金是针对智力伤残提出的,与上次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同,不属重复主张;德州恒信鉴定书与上次鉴定意见虽然一致,但依据事实不同,本次鉴定费不属扩大损失;最高法院规定,受伤者的损失计算标准应从向法院起诉时计算,而不是从最初受伤之日计算。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关于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指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智力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结合原告病历载明其当时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四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且原告经鉴定系患有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还受到其他伤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智力××与其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2月18日经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发现患有智力中度缺损,被诊断为智力低下,该时应视为伤势发现确诊之日且原告所受伤害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职业系山东庆云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日收入4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00日,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154天,故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6×40=5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智力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做智力伤残鉴定时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无误,应予支持,但计算方法应按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多处伤残(一个七级、一个九级)的情况计算,按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原告现在65周岁,故原告的智力伤残赔偿金应为:12930×15年×2%=3879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和检查费4440元、交通费500元,是原告进行检查、鉴定所必须的,属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第一次诉讼中已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本次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炳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炳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吴炳胜承担85%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付。本案中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及赔偿数额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内的合理损失为:智力伤残赔偿金3879元、误工费5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鉴定费和检查费444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洪成智力伤残赔偿金3879元、误工费5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774元,共计14993元。二、驳回原告范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范洪成此次起诉系就精神伤残提出,而(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未就精神伤残进行审理,因此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因2014年5月22日交通事故伤及范洪成的头部及四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及右顶叶脑挫裂伤,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交通事故与范洪成的精神损伤具有一定关联性,中国人寿德州公司若主张二者不存在关联性需进行举证,因中国人寿德州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2014年5月22日的交通事故与范洪成的精神损伤具有关联性。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判决中国人寿德州公司赔偿范洪成误工费5840元与(2014)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范洪成此次起诉精神伤残误工费为[40-(72216÷17÷365)]×146=4146.4元。关于检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检查费、交通费均系范洪成进行检查、鉴定必须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德州公司赔偿范洪成精神抚慰金亦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德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改判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范洪成智力伤残赔偿金3879元、误工费414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774元,共计13299.4元;二、维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范洪成负担92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秀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