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大英与被上诉人王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英,王江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英,女,1952年8月20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治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江涛,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上诉人王大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江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大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5811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偏低;王大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江涛未答辩。王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江涛赔偿医疗费3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误工费31070元、营养费7170元、护理费2327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王大英因土地确权等问题,多次至各部门信访要求解决,2013年3月8日晚,王大英到时任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书记的王江涛家中要求解决进京上访费用,与王江涛发生口角,引起纠纷致王大英受伤。王大英当晚至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王大英的伤情为“1、右锁骨半皮质骨折;2、一级脑外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颈椎病。”出院医嘱要求“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对症治疗;2、4周后我院复查;3、不适我科随时就诊。”诊断证明中处理意见建议“院外休息二月。”为此,王大英支付医疗费32365元。2013年3月13日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大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大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85元。2013年枣阳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王江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另查明:王大英与其丈夫王运红均为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农村居民。王大英住院期间有其丈夫王运红护理。夫妻二人开办了一粮油兑换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大英找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江涛解决信访问题,王江涛解决问题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置与王大英发生纠纷,致使王大英受伤。对王大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大英诉求王江涛赔偿其因此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有理,但应依法据实核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理核定,王大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80元(20元×179天)、3、误工费17161.51元(住院179天,出院诊断证明院外休息二月。26209元÷365天×239天)、4、护理费12853.18元(26209元÷365天×179天)、5、营养费4780元(住院179天,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休息二月、加强营养,20元×239天)、6、交通费1790元(法院酌定)、7鉴定费285元,共计72814.19元。其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相悖,不予支持。王江涛辩称已支付了赔款40000元,因未提供原始证据证实,王大英也不认可,故其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江涛赔偿王大英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728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王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大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偏低,经审查,原审判决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王大英为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土铺村农村居民,其与丈夫开办了一粮油兑换店,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王大英受伤后,由其丈夫王运红护理,王运红与王大英共同经营粮油兑换店,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王大英在一、二审中未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790元,并无不当。王大英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大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王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