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梅、柳斌、闫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红梅,柳斌,闫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2159号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黎,该公司职员。被告:刘红梅,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柳斌,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闫敏,女,1966年1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红梅、柳斌、闫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刘红梅、柳斌、闫敏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刘红梅、柳斌、闫敏应诉。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7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辽宁大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