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正杰与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杰,朱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862号原告刘正杰,男,1969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叶,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卫,男,1968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长葛市,农民。原告刘正杰诉被告朱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叶与被告朱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杰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朱红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年利率12%),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经协商把挂靠在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K×××××、挂豫K×××××半挂车作价30000元给原告,抵消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7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现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共计30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卫辩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把车作价给被告,因当时没有给车钱,等于借原告钱,故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后来偿还原告4万元和利息,2016年6月25日经与原告协商,原告自己说把豫K×××××、挂豫K×××××半挂车作价6万元以抵被告欠原告剩余6万元,去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头天晚上喝了酒,第二天有点晕,没有看清楚,协议签之后看了写的是3万元,被告不愿意,原告就把协议拿走了。另被告只认600元利息。经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正杰把车作价给被告朱红卫,被告朱红卫未给付金钱,经双方商定欠款转为借款。2014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正杰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人:朱红卫,2014年3月23日”,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2016年6月29日,长葛市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朱红卫、刘正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红卫以3万元价格将其实际所有的豫K×××××、挂豫K×××××转让给原告刘正杰”。后原告经催要实现下余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正杰把车作价给被告朱红卫,被告朱红卫未付款,经双方商定欠款转为借款,以此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还款。本案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存在欺诈,双方已以车抵作欠款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正杰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