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发,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庆辉,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清春,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影,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伯茂,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200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荣锦,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闽08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春发及其辩护人袁庆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黄文坤、上诉人钟伯茂及其辩护人黄荣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春发经被告人钟伯茂介绍,约定在连城县新泉镇以每公斤1800的价格向被告人钟清春购买麻黄碱350千克。1月13日凌晨3、4时许在连城县新泉镇良坑村路口,被告人王春发从携带的用于购买麻黄碱约1000000元的人民币中拿出63叠交给钟伯茂,让钟伯茂拿钱下车交给驾驶F32XXX号别克小车的钟清春。钟伯茂在返回王春发的车辆时,三被告人被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春发驾驶的闽FG6X**号小车上查扣现金人民币389700元和王春发的钱包内查扣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相关物品;在被告人钟清春驾驶的闽F32X**车上查扣人民币629800元、14袋编织袋包装的疑似麻黄碱净重共350千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物品均为麻黄碱。以上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2000)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称重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被告人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春发、钟清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350千克,被告人钟伯茂明知他人进行买卖麻黄碱交易,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参与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伯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伯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钟清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钟伯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350千克麻黄碱,被告人王春发作案所用黑色changhong翻盖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清春作案所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钟伯茂作案所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春发用于购买麻黄碱的现金389700元、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钟清春犯罪所得赃款629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春发和辩护人认为,第一、上诉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系从犯,且本案是公安机关设伏的案件,原判量刑过重。第二、从上诉人驾驶的小车副驾驶室脚垫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389700元及钱包里的10000元不是用于购买麻黄碱,不属于赃款,应退还给上诉人。辩护人还认为王春发系麻黄碱的购买者,与作为卖方及卖方介绍人的钟伯茂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钟清春和辩护人认为,第一、上诉人虽然已经达成了非法买卖麻黄碱的意思表示,但在犯罪过程中被查获,属犯罪未遂。第二、本案可能是公安机关特情介入的案件。第三、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综上,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宽减轻处罚。上诉人钟伯茂和辩护人认为,第一、原判将上诉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从重处罚错误;第二、上诉人居间介绍,作用较小,系从犯。第三、本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被告人在麻黄碱实际交付前即被抓获,交易行为明显未完成,属犯罪未遂。第四,上诉人身患疾病,不宜长期羁押。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意见:王春发钱包里的1万元,由法院公正判决;钟伯茂前科属未成年人犯罪属实,但综观全案,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晚,上诉人王春发通过上诉人钟伯茂的介绍联系,在事先看完样品后,约定在连城县新泉镇以每公斤18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钟清春购买约350千克麻黄碱。次日凌晨3、4时许,上诉人王春发携带现金载着钟伯茂在连城县心连心酒店路段与驾驶闽F32X**号轿车的钟清春会合。后在连城县新泉镇良坑村路口,王春发让钟伯茂下车将63叠现金交给钟清春,钟伯茂欲返回王春发车辆时,公安人员将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春发驾驶的闽FG6X**号小车查扣押现金人民币389700元;在钟清春驾驶的闽F32X**车上查扣押现金人民币629800元,并在该车的后座及后备箱内查扣14袋编织袋包装的疑似麻黄碱净重共350.46千克。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扣押的疑似麻黄碱均检出为麻黄碱成分。2016年1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从王春发处扣押黑色changhong翻盖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从钟清春处扣押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从钟伯茂处扣押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实连城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后于2016年1月13日4时许抓获正在交易麻黄碱的钟清春、王春发、钟伯茂和王春发、钟伯茂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连城县人民法院(2000)连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钟伯茂因盗窃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分别从王春发、钟清春、钟伯茂处扣押人民币、手机、银行卡和疑似麻黄碱等物。4.称重笔录,证实从钟清春驾驶的闽F32X**车上扣押的14袋疑似麻黄碱进行称重的情况。5.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王春发和钟清春辨认小车的情况。6.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细晶体均检出含麻黄碱成分。7.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三上诉人的身份情况。8.上诉人王春发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初,广东朋友叫我帮忙问有没有人卖麻黄碱。某天,钟伯茂说他老乡想卖一批麻黄碱。我于是联系了广东子。广东子在看麻黄碱样品后,通过我和钟伯茂,向对方订购每公斤1800元共350公斤麻黄碱。1月12日晚23时左右,广东子打电话叫我到新罗区龙腾路背后的某条街上,给我10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麻黄碱,还给了一万元作为联系购买麻黄碱的活动经费。1月13日凌晨我和钟伯茂开车到连城县新泉镇心连心酒店对面的路边等对方,当时我在车上从广东子给我的装钱的大包内数了每叠为10000元共63叠现金装进一手提袋内。凌晨约2时许,钟伯茂接到对方电话后,我开车带对方行至新泉镇良坑村村口的小道上,钟伯茂带钱下车去看货。我在车上,后被警察抓获。王春发辨认出钟清春、钟伯茂。9.上诉人钟清春的供述,供称我有叫钟伯茂帮忙寻找麻黄碱买家。2016年1月10日晚上10时许,钟伯茂打电话要我送麻黄碱样品到连城县朋口火车站门口(国道边)给一名开白色大众车的男子。1月11日下午4时许,钟伯茂打电话说对方要货,每公斤1800元。当晚我把父亲朋友钟朱祥给我的每袋25公斤共14袋编织袋装的麻黄碱放到车上准备出货,后因对方的原因交易未成。1月12日晚12时许,钟伯茂说对方已经准备好钱了,叫我可以出货。我于是开车载着麻黄碱到新泉桥头,后跟在一辆SUV轿车行至某水泥路上。之后,钟伯茂从SUV车上提了一袋钱到我车的副驾驶室,我还没开始数钱就被抓了。钟伯茂其实是交易的中间人。钟清春辨认出王春发。10.上诉人钟伯茂的供述,供称钟清春因父亲事情叫我帮忙寻找麻黄素的买家。我遂打电话叫王春发帮忙问问,一两天后王春发回话说有人要买并叫钟清春送样品看看。2016年1月12晚上10时左右,王春发和钟清春均打电话要我一起前去交易现场。当晚23时左右,我乘坐王春发的车去连城县新泉镇,24时左右我和王春发在新泉街上等钟清春。半小时后,钟清春开着一辆车牌号有3222的蓝色小车到新泉街上。后王春发带路至新泉往朋口的某条路停下,拿了一袋钱(63万元)叫我拿给钟清春。我拿钱下车。钟清春车子正好在调头,我从副驾驶室的窗户递钱给钟清春,然后刚回到王春发的车时被抓。王春发和钟清春都和我说麻黄素1公斤1800元。王春发准备购买350公斤麻黄碱。钟伯茂辨认出王春发、钟清春。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晚上20时许,王春发和一名男子到我租车行租赁闽FG6X**小车回连城。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清春携带麻黄碱、上诉人王春发携款至约定的交易地点,经钟伯茂转交现金后,在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时已进入交易的实质环节,应属犯罪既遂。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或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的诉辩意见,经查,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均记载报案人为匿名,不愿提供真实姓名及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也记载是群众匿名报案,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不存在特情介入或系公安机关控制下的交易。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春发的辩护人提出王春发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春发与钟清春经钟伯茂介绍联系,达成了买卖麻黄碱的合意,属共同犯罪。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春发、钟伯茂及辩护人认为系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春发筹集资金积极购买麻黄碱;上诉人钟伯茂受钟清春委托,积极寻找买家,并在现场转交现金,其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积极重要作用。二上诉人均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春发和辩护人认为389700元和1万元不属于赃款或违法所得,应退还给上诉人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春发供称100万元左右是用于购买麻黄碱,1万元是作为联系购买麻黄碱的活动经费,上诉人也认可扣押笔录记载的389700元是为购买麻黄碱所用和1万元是其为购买麻黄碱所用的经费。故该389700元和1万元应予以上缴。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发、钟清春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350.46千克,上诉人钟伯茂明知他人进行买卖麻黄碱交易,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参与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判认定麻黄碱的重量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对上诉人钟伯茂前科犯罪系未成年人犯罪而酌情从重处罚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判定性准确,对上诉人王春发、钟清春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四)项判决,即一、被告人王春发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钟清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麻黄碱,被告人王春发作案所用黑色changhong翻盖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钟清春作案所用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钟伯茂作案所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春发用于购买麻黄碱的现金389700元、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钟清春犯罪所得赃款629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即三、被告人钟伯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上诉人钟伯茂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苏 素 芬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