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陈幼娟,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72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0号信息技术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卢振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法定代表人:陈妙根,董事长。被告: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782号。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董事长。被告: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虹迪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董事长。被告:杭州北天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虹迪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董事长。被告: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756号。法定代表人:陈招贤,董事长。被告:陈招贤,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幼娟,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五伟、李佳佳,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工业园区(来苏周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坤。被告: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法定代表人:鲁一华,董事长。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与被告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公司)、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控股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羽绒公司)、杭州北天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进出口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陈幼娟、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控股公司)、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羽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迪、赵峰,被告北天鹅公司、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陈幼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五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天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800000元、利息136688.46元(以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罚息1252562.50元(以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2.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陈幼娟、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金华银行调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罚息自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陈招贤及陈幼娟、信谊控股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97571保00622、201297571保00621、201297571保00623、201297571保00618),自愿为被告北天鹅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申请的最高额为12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日,被告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华隆羽绒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97571保01098、201397571保01097、201397571保01096),自愿为被告北天鹅公司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金华银行申请的最高额为125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北天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7571借00617),约定被告北天鹅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原告金华银行依约向被告北天鹅公司发放了借款9800000元。被告北天鹅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后再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北天鹅公司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北天鹅公司、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陈幼娟辩称,原告金华银行诉称的事实属实,对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华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金华银行诉称一致。另,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北天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同意承担与订立本合同及贷款人为行使本合同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借款期间内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及陈幼娟、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1日,原告金华银行从被告北天鹅公司的账户中扣划了利息103.2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北天鹅公司应返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北天鹅公司未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8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算为138833.33元,减去原告金华银行已扣划的103.21元后,为138730.1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按当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1.25%计算,以未付借款本金9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为1249500元。被告天翔控股公司、北天鹅羽绒公司、北天鹅进出口公司、北天鹅置业公司、陈招贤、陈幼娟、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为被告北天鹅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金华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应对被告北天鹅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谊控股公司、华隆羽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800000元;二、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38730.12元;三、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1249500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四、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陈幼娟、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对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93936元,由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9元;由浙江北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进出口有限公司、杭州北天鹅置业有限公司、陈招贤、陈幼娟、浙江信谊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华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3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