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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曾易瑜与陈祖坦、吴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易瑜,陈祖坦,吴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279号原告曾易瑜,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坦,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美玉,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美评,晋江市安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易瑜与被告陈祖坦、吴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易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表、被告陈祖坦、吴美玉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美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易瑜诉称,被告陈祖坦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4月1日,被告陈祖坦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欠原告借款合计36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5%(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因借款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出借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陈祖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祖坦和被告吴美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拖欠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陈祖坦仅支付2016年4月份和5月份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故2016年6月、7月、8月未付利息为1620元转为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与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620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37620元及利息,两被告违约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祖坦、吴美玉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6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坦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陈祖坦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不属实,本案并非实际借款,实际上是标会款转化而来的,被告陈祖坦已经支付给原告很多利息,后来在2016年4月1日才写了借条,当天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第二,原告要求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原告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吴美玉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完全是被告陈祖坦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美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祖坦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1日之前,被告陈祖坦因经商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祖坦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祖坦欠原告合计36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月利率为1.5%,逾期未归还,此前利息转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前述利率计算,被告陈祖坦并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祖坦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4月份与5月份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080元,2016年6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计人民币1620元被告陈祖坦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祖坦与被告吴美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陈祖坦与被告吴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并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晋江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2份、被告陈祖坦出具的《借条》1张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祖坦在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该行为应认定其认可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有别于借款合同,是记录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其具有结算与确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功能,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其内容的情况下,应以其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效力证据;被告陈祖坦辩称本案是标会款转化而来,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祖坦欠原告曾易瑜借款合计人民币36000元,有被告陈祖坦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1张、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共同认可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曾易瑜与被告陈祖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诉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陈祖坦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此前利息即2016年6月份至8月份的利息计人民币1620元转为借款本金,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7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结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7620元。被告陈祖坦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支付1080元的利息后未能再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620元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本金与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美玉辩称其对本案借款完全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完全是被告陈祖坦的个人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坦、吴美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易瑜借款人民币376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陈祖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1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71元,由被告陈祖坦、吴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黄丹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