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731号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新国,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华,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宏伟,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位,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与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纸业)、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云华与被告亿源纸业法定代表人尚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公司诉称,被告亿源纸业于2013年向其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鑫意达公司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亿源纸业偿还了部分本金并结息至2015年8月13日,剩余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亿源纸业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利息;二被告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亿源纸业辩称,借款属实,但公司已偿还20万元本金及80万元利息,目前其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期偿还。被告鑫意达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泰隆公司系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设立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9月13日,被告亿源纸业、被告鑫意达公司与原告泰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亿源纸业向原告泰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分期还款日期和金额为2013年12月12日还2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逾期贷款罚息为50%,并由被告鑫意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泰隆公司按约定将借款本金200万元转入被告亿源纸业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亿源纸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结息至2015年8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亿源纸业至今未给付,原告泰隆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证明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二被告与原告泰隆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等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亿源纸业从原告泰隆公司处实际取得贷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亿源纸业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180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属违约行为;被告鑫意达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泰隆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80万元及合法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亿源纸业从逾期结息的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可按年利率24%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欠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罗山县鑫意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罗山县亿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王超代理审判员 罗 浩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