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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30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2月4日,汉族,无业。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适用速裁程序作出(2016)豫0103刑初348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明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交叉口南30米处时,与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醇含量为110.67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请求免除处罚的理由,经查,王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济红审判员  张海峰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