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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黎国浩、杨思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黎国浩,杨思璐,张浩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17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国浩,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思璐,女,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张浩喜,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黎国浩、杨思璐,第三人张浩喜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映婷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薇,被告黎国浩、杨思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薇,被告黎国浩、杨思璐及第三人张浩喜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黎国浩卫生巾包装厂发生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米,造成厂房及厂内机器不同程度损毁,烧毁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波及同一建筑内第三人自用的仓库货品。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认定,本起火灾原因为该厂杂物房电线短路着火引燃可燃物。起火的厂房是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第三人就火灾受损财产向原告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次事故保险理算金额为665000元,公估费为26129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上述公估结果向第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65000元,第三人也将相应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向第三人赔偿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6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公估费支出261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黎国浩辩称,对火灾是由被告造成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思璐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本案被告黎国浩的经营不清楚,对事故的发生也不清楚。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黎国浩、杨思璐及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国浩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思璐质证对原告的营业执照不清楚,对人口信息查询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被告黎国浩厂房电线短路引发易燃物导致的火灾,被告黎国浩对此具有过错,该火灾过火波及了被保险人即第三人自用仓库的货品,导致被保险人遭受巨大损失,原告对此已确认并承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国浩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称起火原因为厂房电线短路引起,但电线的铺设不是由被告黎国浩铺设,其在承包厂房时使用时已经铺好。被告杨思璐质证对该证据不清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所遭受损失的范围、程度、损失的金额,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261292元。被告黎国浩质证对真实不确认,公估公司是由原告单方聘请,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思璐质证同意被告黎国浩的意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单、投保标的项目清单、保险费发票、保险赔款转账凭证、公估费转账凭证各1份(复印件)、保险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黎国浩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思璐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业务证可证、税务登记证、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公估报告的真实有效。被告黎国浩质证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思璐质证不清楚,由法院认定。第三人质证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黎国浩、杨思璐及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由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1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经明确公估报告认定损失原因的基础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查明火灾原因为被告黎国浩杂物房的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其次由于火灾事故严重,现在反映电线分布状况的客观证据已经灭失,因此只能由本案的被告黎国浩与第三人对该问题进行陈述,以认定事故原因与责任的归属。被告黎国浩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不合理,火灾认定书中认定起火点为被告方的杂物间,但未能证明是被告黎国浩的责任。公估公司作出认定是根据与第三人的了解得出,期间并未向被告黎国浩进行沟通。其次,火灾后仍能看出电路分布状况,如当时能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可与第三人一同到现场查看具体的责任情况。被告杨思璐同意被告黎国浩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质证无意见。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的主体资格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认定书系佛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中的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制作,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5能相互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件与复印件能相互印证,且作为投保人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左侧(梓航家具厂左侧),保险标的项目详见投保标的项目清单,总保险金额为21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9日14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黎国浩卫生巾包装厂发生火灾。佛山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出具顺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L000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查明发生火灾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左侧(梓航家具厂左侧)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黎国浩卫生巾包装厂,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米,造成厂房及厂内机器不同程度损毁,烧毁成品及半成品一批,波及同一建筑内户主张浩喜自用的仓库货品和另一租户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佳啸数控车雕厂,此次火灾无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次起火原因为该厂杂物房电线短路着火引燃可燃物。2014年8月15日,被告黎国浩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黎国浩承租第三人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左侧(梓航家具厂左侧)的部分厂房,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40号左侧(梓航家具厂左侧)的厂房购买了财产基本险,对于案涉火灾,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金额超过或等于120万元,第三人就不要求被告黎国浩承担任何赔偿;2.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金额少于120万元,由被告黎国浩补足到120万元,但被告黎国浩的补偿款不超过30万元,该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在保险理赔完毕后另行协商;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委托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第三人自身使用的部分厂房受损情况作出评估,保险理算金额总计66.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66.5万元,向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公估费26129元。第三人在收取上述款项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制作的公估报告记载“据了解,线路是在外租后由包装厂自己拉线”,对此,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函说明上述记载是属于了解获知的情况,非评估公司的判断;由于公估公司在出险前未到过案涉火灾地址,出险后现场已经烧毁,故无法作出判断是由谁拉线;而公估公司因受保险双方委托,故出险后至出具公估报告期间,只和第三人进行了解和现场勘查,并未和租户黎国浩接触,公估公司了解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张浩喜,属于口头了解;上述记载并不作为起火原因或责任判定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购买了财产基本险,原告同意承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在向第三人赔偿因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的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获得代位行使第三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至本案,原告认为被告黎国浩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了保险事故,而被告认为其并非造成火灾的责任方,因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告黎国浩是否为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黎国浩行使代位求偿权。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黎国浩卫生巾包装厂杂物房电线短路着火引燃可燃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对于电线由谁铺设,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以公估报告记载的“据了解,线路是在外租后由包装厂自己拉线”认定电线由承租人即黎国浩铺设,但从公估公司的回复中可知上述结论仅系火灾发生后的口头单方了解,并不能作为起火原因或责任判定的依据,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充分。原告未完成对电线铺设问题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于电线日常管理问题,由于租赁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对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作特殊约定,应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及出租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案涉厂房的电线维修责任在出租人即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黎国浩应对电线维护不当而引起电线短路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黎国浩与第三人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不能作为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双方的责任作出划分,亦不具有对责任划分的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认定被告黎国浩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电线由被告黎国浩铺设,或电线日常维护维修义务在被告黎国浩,即不能证明电线短路是由于被告黎国浩造成,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黎国浩系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故不享有对黎国浩的代位求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1.6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