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光峰与王绍花、潘植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峰,王绍花,潘植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927号原告:徐光峰。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被告:王绍花。被告:潘植茂。原告徐光峰与被告王绍花、潘植茂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徐光峰在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13983.74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光峰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花、潘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绍花、潘植茂在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被告王绍花以购买石雕为由向案外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绍花作为借款人与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该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原告徐光峰,案外人陶桂红与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19日,经被告王绍花申请,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绍花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8日,月利率为8.916666‰。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绍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7日,原告徐光峰替被告王绍花代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3983.74元,合计213983.74元。代偿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条、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光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替被告王绍花向债权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213983.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花追偿。现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该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自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绍花、潘植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曾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植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绍花、潘植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花、潘植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徐光峰代偿款213983.74元,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绍花、潘植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瑾璐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周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附件: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