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喻国华与黄新钊、武汉鑫晟嘉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华,黄新钊,武汉鑫晟嘉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29号原告:喻国华,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务工人员,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新钊,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晟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科技园27号。法定代表人:潘凤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建清,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秀荣,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6)。负责人:吴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原告喻国华诉被告黄新钊、武汉鑫晟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嘉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武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秦丽娟与被告黄新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鑫晟嘉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荣、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459975元,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新钊、鑫晟嘉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7时40分,被告黄新钊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街路口路段时,遇我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新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8%。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晟嘉源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黄新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A×××××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鑫晟嘉源公司,该车在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国华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0万元,要求一并处理,我与原告喻国华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喻国华承担。被告鑫晟嘉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次责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鄂A×××××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新钊,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黄新钊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何家湖街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喻国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黄新钊未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喻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000865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新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喻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喻国华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骨折、右股骨中断、近端骨折,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断骨折、左趾骨上支骨折、颧弓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肋及左侧第7、8后肋不全骨折、右肺下叶局灶挫伤、右侧肾上腺挫伤、右肾周积血、肝脏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下睑断裂、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左耳廊损伤、失血性休克、肝肾功能不全等,住院27天,医疗费用为235217.55元,其中被告黄新钊垫付了10万元,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6年7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8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国华所受伤构成8级伤残和4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38%,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6万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喻国华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喻国华户籍性质系农业户籍。被告黄新钊系鄂A×××××号车实际车主,登记在被告鑫晟嘉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喻国华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每天150元,购买轮椅405元,原告喻国华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经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核损,损失金额为84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1、原告喻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女儿喻贤娴向被告黄新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其认为该10万元含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的1万元,但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的1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医院,而原告喻国华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喻国华与被告黄新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黄新钊先行垫付原告喻国华医疗费10万元,待保险理赔后退还,法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喻国华自行承担,被告黄新钊的车损由被告黄新钊自行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喻国华提交了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大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从2013年1月起居住在大桥居委会小区综A-4-301室,另提供了武汉顺乐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务工,从事管道巡查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喻国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喻国华和被告黄新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原告喻国华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喻国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对于被告黄新钊、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原告喻国华提交的雇请护工的证据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雇请护工的时间可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其他时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喻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喻国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喻国华的伤情较重,购买轮椅405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喻国华住院治疗伤情和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喻国华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10、车损,原告喻国华的三轮摩托车经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核损,金额为840元,原告喻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原告喻国华在住院期间主张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喻国华各项损失12084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84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喻国华各项损失283504.3元。三、由原告喻国华退还被告黄新钊垫付款100000元。综合上述二、三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喻国华183504.3元后,代原告喻国华退还被告黄新钊垫付款10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喻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喻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235217.55元2、后期治疗费6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4、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小计296027.5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86027.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00219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3天=7934元住院27天雇请护工按150元/年×27天=4050元2、误工费31138元/年÷365天×185天=15782元3、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9年×38%=19530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辅助器具费405元小计228979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189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83285.3元。三、财产损失部分车损84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40元。四、英大保险武汉公司赔偿合计1、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840元=120840元,已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840元五、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商业三者险200219元+83285.3元=283504.3元六、被告黄新钊由原告喻国华返还10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