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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81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月慈申请认定陈子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终审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月慈,陈子周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特11号申请人杨月慈,女,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系被申请人陈子周之���。委托代理人魏定刚,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子周,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代理人田书国,女,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被申请人陈子周之母亲。申请人杨月慈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子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月慈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法夫妻,2005年12月1日生育女儿陈垚,2010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陈宏鑫。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陈子周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廷坪乡曹地村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工地约9米高的楼上摔下,造成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伤、肺挫伤、左侧1-5肋骨骨折等多处严重身体伤害,经住院治疗1年多,至今仍神志模糊、反应迟钝,其颅脑损伤被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被申请人陈子周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子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田国书称:我是被申请人陈子周之母亲,申请人杨月慈所述均是客观事实,现被申请人陈子周生活不能自理,确属不能辩别自己的行为,我同意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宣告陈子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月慈与被申请人陈子周系夫妻关系,现有一儿一女均未成年。代理人田书国系被申请人陈子周之母,现年61岁,被申请人陈子周之父已故。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陈子周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廷坪乡曹地村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工地约9米高的楼上摔下后神智深昏迷,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肘挫裂伤。经诊疗直至2016年1月5日鉴定时,被申请人仍神志模糊,运动性失语,反应迟钝,大小便均在床上,不能自控。2016年1月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L20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子周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子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2016年5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诊断意见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桥臂及右侧颞叶软化灶形成、后组颅神经功能障碍;2、癫痫大发作持续状态;3、重症肺炎;4、脑积水脑室室-腹腔分流术后;5、电解质紊乱;6、肝功能异常。现申请人杨月慈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子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人田书国无异议。本院认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子周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结合现被申请人陈子周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的状况,能够认定被申请人陈子周不能完全表达自已的意志,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陈子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家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