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季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季,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790号原告:刘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139号。法定代表人:谢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季与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季、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并支付购货款1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润之家鸡蛋卷(香葱味)320g,条码6924745075830,消费金额16.9元,价格卡的金额为14.9元,原价15.9元,多收取原告人民币2元属于消费欺诈,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予以退货赔偿。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结算错误不够成价格欺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中第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价格欺诈。”被告在发现价格结算错误时,已经提出给原告退货并按照店铺内的公示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拒绝赔偿,坚持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购货小票、价签、实物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到被告处购买润之家鸡蛋卷(香葱味)320g,条码6924745075830,消费金额16.9元,价签标注原价15.9元,售价金额为14.9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用以证明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不属于价格欺诈。而被告提供的其店内产品退换货规定,均证明出现价格错误可以退货,或给消费者退还差异金额,没有赔偿内容。通过案件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商品是否存在价格欺诈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润之家鸡蛋卷(香葱味)收款价格确实超出产品价签所标注的价格2元,被告作为销售商,超出产品价签标注价格销售商品,应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免除赔偿的事由,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退还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处购买的润之家鸡蛋卷(香葱味)320g(条码6924745075830);二、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原告景铭退货后退还原告刘季购货款16.9元;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季赔偿款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文化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