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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巩银龙与XX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银龙,XX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1482号原告:巩银龙,居民。被告:XX文,农民。原告巩银龙与被告XX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文偿还原告356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岳父系原告的家叔,2014年7月20日,被告XX文因做收购花椒的生意,资金不足,找原告巩银龙帮忙借钱。原告帮被告向宋文山借款30000元并且担保,约定利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由原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向被告XX文追偿,被告XX文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巩银龙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XX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两份、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银龙与被告XX文系亲戚,被告XX文于2014年7月20日向案外人宋文山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使用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原告巩银龙提供担保。因XX文拒不偿还借款,巩银龙于2015年7月20日向宋文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00元,共计37800元。原告巩银龙清偿借款后,向被告XX文追偿,被告XX文于2015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剩余27800元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XX文向案外人宋文山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巩银龙对被告XX文未履行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借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追偿权。现原告巩银龙向被告XX文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9月偿还原告10000元,视为2015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被告XX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巩银龙27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XX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洪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