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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乐德与林乐存所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乐德,林乐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乐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路,山东天平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乐存。再审申请人林乐德因与被申请人林乐存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威民一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乐德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1977年二次分家成立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提供了1974年2月份的分家协议及2006年8月份村委出具的证明。分家协议已履行,再审申请人对倒厅进行过修缮管理。被申请人主张1974年的分家协议未履行,需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主张在父母的主持下二次分家,无由其父母签名的分书,只是提供了四个证人的笔录。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存在二次分家缺乏证据证实。三、原一、二审法院用于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次分家的证据只有被申请人代理人对四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该四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1974年2月份形成的分家协议,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从查明事实看,该协议并未得到完全的履行。再审申请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主张为了林乐京享受五保待遇进行了第二次分家,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数名证人作为村干部从不同角度所述情况基本一致,证实系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愿扶养其身残兄长林乐京而导致第二次分家。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倒厅(含过道)已通过再次分家的方式归属于被申请人并无不当。法院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调查并据此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乐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晓瑜 关注公众号“”